张本合与杭岩松、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5
张本合与杭岩松、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5:2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合,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岩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华阳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广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

负责人段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本合因与杭岩松、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本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杭岩松与被上诉人大唐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15时12分许,杭岩松持证驾驶豫M0575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纺厂家属院门前东侧处,停放在路旁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本合持证驾驶的豫MN81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豫MN8115号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卢运萍持证驾驶的豫M2712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本合受伤、豫M05758号轿车和豫MN811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合、卢运萍在事故中无责任。张本合伤后即被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40元,诊断为: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头皮血肿等。2011年4月28日,张本合支付住院医疗费59215.3元出院,住院129天。出院医嘱: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张本合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由其妻子白素霞护理。2011年8月、9月,张本合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75.64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76元,共计1351.64元。2011年9月30日,张本合以神经性耳聋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825.47元,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受凉;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4日,黄河医院住院处在张本合住院期间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11月24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270.4元。次日,门诊检查(核磁),支付门诊医疗费995.2元。同月30日,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928.8元。2011年11月29日、12月1日,张本合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用404元。2011年12月2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核磁)、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714.61元。同日,张本合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057.39元。2011年12月5日、6日、15日、20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067.73元。2011年12月27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661.16元。2012年1月16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068.64元。2012年2月15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187.09元。2012年2月17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664.14元。2012年3月6日、27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每次支付门诊费用5728.7元,1次检查费80元,共计11537.4元。2012年4月19日,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944.6元。此后,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其中2012年5月(4次),支付门诊费用4062.08元;2012年7月(5次),支付门诊费用3854.82元;2012年8月(3次),支付门诊费用2749.46元;2012年9月(5次),支付门诊费用3802.71元;2012年10月(2次),支付门诊费用1719.21元。上述张本合在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费用共计53689.44元。张本合提交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挂号单、北京天坛医院挂号费等单据,挂号费用共计2656.2元。

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张本合支付了交通费,提交了火车票(含卧铺)2480元,三门峡出租车票880元(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公交车票(面值1元)200元;北京出租车票230元,公交车票(面值1元)232元,其他面值公交车票73元;洛阳公交车票3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4125元。张本合提交了修理摩托车的2011年4月18日和7月2日白条,也没有签名,显示20元和265元。张本合提交了北京崇文永东旅馆和汉庭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张本合等3人2012年1月22日至10月29日在其处住宿,又提交了北京崇文永东旅馆、汉庭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北京首都旅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北京海山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住宿费发票162680元。张本合提交了北京永定门都一处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村上村百姓酒家等发票,主张餐饮费43882.7元。

事故发生后,大唐发电公司支付了张本合黄河医院门诊医疗费740元和黄河医院住院医疗费59215.3元,共计59955.3元,支付了张本合摩托车的停车费、施救费320元,修理费200元。2012年6月18日,张本合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7日,经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本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本合支付了检查费348元,鉴定费700元。2012年6月15日,大唐发电公司申请对张本合的双耳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关系程度比例进行鉴定。2013年1月22日,经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本合颅脑损伤后听力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100%。大唐发电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300元,张本合支付了检查费112元。审理中,张本合增加了诉讼请求486839.73元。

张本合系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247.44元。审理中,张本合主张自己在三门峡向阳玻璃钢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兼职工作,提交了事故前在该兼职单位的工资表,显示:张本合月均工资3050元,白素霞月均工资3633元,没有扣个人所得税。同时,张本合提交了自己和白素霞在河南省建设厅办理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书,显示:张本合和白素霞是三门峡向阳玻璃钢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安全员。经调查,事故发生后,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每月给张本合发放标准工资1150元。张本合提交的三门峡向阳玻璃钢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资表是事故后补的,张本合和白素霞是该公司主要股东的亲戚,该公司没有建立财务账目。

杭岩松驾驶豫M05758号轿车是职务行为。豫M05758号轿车车主为大唐发电公司。大唐发电公司为豫 M0575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杭岩松持证驾驶豫M05758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棉纺厂家属院门前东侧处,停放在路旁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本合持证驾驶的豫MN81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豫MN8115号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卢运萍持证驾驶的豫M2712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本合受伤、豫M05758号轿车和豫MN811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杭岩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本合、卢运萍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杭岩松驾驶豫M05758号轿车是职务行为,对事故中张本合受到的损失,大唐发电公司作为车主和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杭岩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唐发电公司为豫M0575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部分,大唐发电公司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本合在北京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张本合是长期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要求护理的相关手续,根据张本合病情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张本合在北京治疗的相关计算按照张本合一人计算,计算一个半月时间,按照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补助标准计算。张本合系三门峡明珠宾馆有限公司职工,主张自己在三门峡向阳玻璃钢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兼职工作,提交的三门峡向阳玻璃钢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资表是事故后补的,没有财务账目,并且张本合和护理人员白素霞是该公司主要股东的亲戚,其工资没有按照规定在税务机关扣除个人所得税等,故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张本合兼职工资按每月1200元,白素霞按照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张本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可以另行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本合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入院前门诊医疗费740元+住院医疗费59215.3元+门诊医疗费1351.64元+住院医疗费5825.47元+北京医院门诊费用53689.44元+挂号费2656.2元+鉴定检查费(348元+112元)=123938.05元。2、住院伙食费,30元×(129天+47天)=5280元。3、营养费,20元×(129天+47天)=3520元。4、护理费,(27357元/年÷365天)×(129天+47天)=13191.32元。5、误工费,张本合事故前月收入2247.44元,事故后单位每月发放标准工资1150元,兼职工资按每月1200元计算,〔(2247.44元-1150元)+1200元〕÷30日×(129天+47天+45天)=16924.47元。6、交通费,张本合主张4125元,但车票有连号现象,酌定为3000元。7、车损,20元+265元+停车费、施救费320元+修理费200元=805元。8、残疾赔偿金,张本合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张本合伤情,酌定为2000元。10、住宿费和伙食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到京出差标准计算为(150元+50元)×45天=9000元。11、鉴定费,700元+4300元=5000元。以上共计264429.32元。张本合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张本合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由交强险赔付10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张本合12080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对鉴定费5000元,应由大唐发电公司负担。剩余部分为138624.3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张本合259429.32元,扣除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已支付张本合医疗费59955.3元,车损520元,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再赔付张本合259429.32元-59955.3元-520元=198954.02元。由于鉴定费5000元应由大唐发电公司负担,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还应再赔偿张本合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张本合各项损失共计198954.02元。二、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本合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本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张本合负担5000元,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

张本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车祸给上诉人带来的疾病因当地无法治愈,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上诉人根据医嘱到北京看病共计345天,而且上诉人到京看病,也向被上诉人到公安部门处理事故负责人说明过,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治疗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住宿及生活补助费仅认定45天,理由不足。2、因该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耳聋耳鸣到北京看病期间,应由护理人员照护,要求按照两人支付护理费,但一审法院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缺少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的抚慰金2000元过低,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痛苦。4、一审对上诉人工资及赔偿金认定过低,要求调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大唐发电公司、杭岩松答辩称:因上诉人到京看病,没有医嘱,也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到北京就医,没有医院的医嘱,而上诉人在京看病的345天就是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上诉人要求的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张本合在京门诊就医345天,有其坐车的来回车票和北京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及医院收费票据。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杭岩松驾驶其单位车辆与张本合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杭岩松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张本合在三门峡市住院的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到北京就医的治疗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到京住宿费、伙食费的标准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规定。张本合的病情在本市医院治疗不能痊愈的情况下,依医嘱到上级医院就医治疗,并无不当。张本合到京医疗345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45天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张本合在京治疗345天,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到京出差标准计算,张本合的住宿费按每天150元,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应增加住宿费300天×150元=45000元,增加伙食补助费300天×50元=15000元,两项合计增加60000元。一审判决时认定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张本合损失198954.02元,加上二审增加6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张本合支付258954.02元。张本合的其它上诉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本合上诉提出的在京门诊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没有医院要求护理的相关证明,根据张本合病情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认定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张本合各项损失共计258954.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张本合负担4000元,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901元,张本合负担3901元,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审  判  员    任安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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