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林芳诉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2:58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徐林芳,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攀,系该一人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徐林芳诉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忠贵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徐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是加工免摇器的企业。2010年我开始给被告供应免摇器配件,每次都由被告的库管验收后经往来账本入账。往来账本首页盖有被告公司的章,到2011年,被告已欠我货款1292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在我已经不再给被告供货,货款经多次协商被告也不主动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往来账本4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45元;2、入库清单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81元。 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免摇器配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来往账本,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来往账本上记录来往帐目,账本由原告持有保管。从2010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往来账目上欠原告7745元。从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不在来往帐本上记录销货明细,由被告仓库保管对原告的供货出具入库清单四张,价款共计5210.45元,交由原告存查。两阶段合计现原告已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2955.45元,并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9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林芳货款12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新乡市振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徐林芳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忠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