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爱萍、刘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5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爱萍、刘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5: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萍,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利,男。

委托代理人王雪平,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邓爱萍、刘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邓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刘怀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2日22时40分,刘怀利驾驶豫ME0676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黄金六支队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邓爱萍相撞,发生致邓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邓爱萍受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69天,医疗费30284.32元,该住院医疗费由刘怀利实际垫付。期间,刘怀利还支付邓爱萍现金500元。2012年10月30日,邓爱萍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复查花费140元。黄河三门峡医院对邓爱萍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建议:院外休息4个月,院外陪护1人1个月。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出院经康复后,如有症状需行韧带修复手术,费用大约需3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

邓爱萍出示的证据有:1、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崤山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兹有我单位职工邓爱萍月工资平均179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9个月,按单位规定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各项保险费每月1154.94元,由本人缴纳。欲证明误工损失情况。2、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二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兹有我单位职工张葵在我公司博茨瓦纳洛查尼项目工作,工作期间平均工资7975元,因爱人邓爱萍车祸腿部骨折请假半年,事假期间停发工资。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3、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停车区南区出具证明1份,内容:兹有我停车区员工唐梦秋,身份证411202199003250542。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亲戚邓爱萍车祸住院需陪护治疗,特请假一个半月,按公司规定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4、中国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崤山宾馆出具证明1份,内容:我单位职工邓爱萍父亲邓明勤,母亲朱玉峡,其父母共有子女4人:邓丰义,邓爱红,邓爱萍,邓庆丰。该证明有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欲证明被抚养人的家庭状况。5、户口簿2份,该户籍证明证实了:朱玉峡,女,汉族,1938年7月25日出生。张心颖,女,回族,1994年11月24日出生。欲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三门峡湖滨纺织商场的购货收据3份,分别载明:女上衣1件,480元。凉鞋1双,388元。短裙1件,360元。欲证明邓爱萍受伤时造成的衣物损失。7、交通费票据,合计500元。

另查明, 2012年10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由邓爱萍提出申请,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邓爱萍构成9级伤残,邓爱萍支付鉴定费700元。豫ME0676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崔红军,刘怀利于2009年购买该车,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三门峡平安财险参保有交强险1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审理中,邓爱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怀利、三门峡平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1768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怀利驾驶豫ME0676号轿车与行人邓爱萍在道路上相撞,发生造成邓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刘怀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ME0676号轿车在三门峡平安财险参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三门峡平安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邓爱萍要求车主刘怀利、三门峡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2)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根据庭审中邓爱萍出示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284.3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检查费140元,合计35424.32元。2、营养费,住院69天×20元/天=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30元/天=2070元。4、误工费,(月工资2944.94÷30天=98.16元)×(住院69天+医嘱出院休息4个月=189天)=18552.24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第1个月为(30天×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标准>62.30元/天=1869元)×2人=3738元。住院其余39天为(39天×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标准>62.30元/天)×1人=2429.70元。院外期间为(30天×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标准>62.30元/天)×1人=1869元,三项合计8036.7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伤残9级系数)=81770.48元。7、被抚养人张心颖的生活费,1994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年×1年(邓爱萍受伤时其17周岁)÷2]×20%(伤残系数)=1373元;被扶养人朱玉峡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年×6年(邓爱萍受伤时其74周岁)÷4(子女4人)]×20%(伤残系数)=4119.89元,两项合计5492.89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及邓爱萍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10、衣物损失,酌定为400元。综上,邓爱萍的各项损失合计156426.63元。因豫ME0676号轿车在三门峡平安财险参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第1、2、3项,合计38874.32元,由三门峡平安财险负担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为第4、5、6、7、8、9项,合计117152.31元,由三门峡平安财险负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为第10项,由三门峡平安财险负担400元。三门峡平安财险赔偿邓爱萍1204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为36026.63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刘怀利全部承担。因刘怀利已经垫付30784.32元,相互冲抵后,刘怀利应再支付邓爱萍5242.31元。邓爱萍主张按照其丈夫张葵在非洲务工的月工资79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邓爱萍的病情和护理需要,张葵的收入远远高于三门峡市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妥,对邓爱萍主张护理费中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平安财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爱萍各项损失120400元。二、刘怀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爱萍各项损失5242.31元。三、驳回邓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60元,由邓爱萍负担1160元,刘怀利负担4000元。

宣判后,三门峡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无鉴定报告,不应支持。邓爱萍的医疗费应为33874.32元,扣除刘怀利垫付的30784.32元,剩余金额应为3090元,一审多判了6910元。2、邓爱萍的误工时间应为69天,一审认定189天错误,标准计算错误。院外护理费不应计算,标准过高。3、邓爱萍被抚养人张心颖已满18岁,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邓爱萍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爱萍答辩称:1、二次手术费肯定要发生,医嘱上亦注明。2、三门峡平安财险主张承担3000余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有据,计算正确。4、张心颖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一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5、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怀利答辩称:不同意三门峡平安财险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邓爱萍出院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在5000元左右。此有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亦符合常理,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刘怀利的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邓爱萍的全部损失,对超出部分应由刘怀利承担,一审对刘怀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784.32元冲抵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并无不妥。

邓爱萍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此有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一审加上其住院的69天,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9天符合实际情况。邓爱萍的误工费应以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一审根据邓爱萍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邓爱萍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一审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的1个月的院外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被抚养人张心颖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一审判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邓爱萍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一审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该部分虽计算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下,但因邓爱萍应获得的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36026.63元的部分均由刘怀利承担。三门峡平安财险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门峡平安财险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审  判  员    张  玮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