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诉被告马吉英、王成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5:11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 。 诉讼代表人:梁本东 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马吉英,女,汉族,195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王成瑞,男,汉族,1951年4月3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诉被告马吉英、王成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英、王成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镜信用社诉称:被告马吉英于2007年8月21日由被告王成瑞担保在原告照镜信用社贷款17500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8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吉英支付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16901.4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王成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照镜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吉英于2007年8月21日向照镜信用社借款17500元;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照镜信用社于2007年8月21日向被告马吉英贷款17500元,约定2008年8月20日归还,月利率是11.1825‰,同时证明被告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成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期内应缴利息130.46元,逾期利息16770.95元(2008年8月20日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共计16901.41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证据4系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吉英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照镜信用社贷款17500元,被告王成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约定月利率11.1825‰,约定2008年8月2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17500元,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吉英支付贷款本金17500元,利息16901.41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归还日,被告王成瑞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照镜信用社与被告马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份有效合同,原告照镜信用社与被告马吉英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16901.41元(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照镜信用社与被告马吉英、王成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份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瑞理应督促被告马吉英积极归还原告照镜信用社的贷款,但被告王成瑞未尽到职责,至今被告马吉英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王成瑞应对被告马吉英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 二、被告马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30.46元; 三、被告马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按利率16.77‰计息,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成瑞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30元,由被告马吉英负担,被告王成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