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诉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5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诉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3:55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

负责人梁本东,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瑞霞,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春霞,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培兴,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化聪,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诉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镜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瑞霞于2008年9月9日由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20000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9月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请求被告陈瑞霞、曹化聪、马春霞、曹培兴支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487.5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

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照镜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证据2均有被告陈瑞霞的亲自签名确认,原告的证据3有保证人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的亲自签名确认,并有证据5相印证,且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其自书的利息计算清单,按照当事人陈述对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瑞霞于2008年9月9日由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担保与照镜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照镜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加工购料,约定2009年9月5日偿还。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借据上记载期内利率为12.15‰,被告陈瑞霞已将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和其余利息未还。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支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487.5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照镜信用社与被告陈瑞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份有效合同,原、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瑞霞发放20000元贷款,被告陈瑞霞理应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陈瑞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此酿成纠纷,被告陈瑞霞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与原告照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保证人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未尽到督促还款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8.225‰计算逾期利息,该月利率18.225‰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瑞霞、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支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487.5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期内利息从2009年8月1日算至2009年9月5日,计36天,以月利率12.15‰计算为291.6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6日算至2013年4月30日,计1333天,以月利率18.225‰计算为16195.9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瑞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

二、限被告陈瑞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利息16487.5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以月利率18.225‰计算,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瑞霞承担,被告马春霞、曹培兴、曹化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嵬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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