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庞新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安防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3:31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新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安防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斜桥。 法定代表人朱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相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庞新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安防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新杰,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庞新杰是中安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中安公司与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涧龙化工厂整体资产。2011年3月18日和4月7日,庞新杰分两次给中安公司入股金共计185万元。同年4月12日,中安公司将涧龙化工厂资产评估为5612244.83元,与庞新杰和案外人刘玉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准备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的股权结构为:中安公司占51%,庞新杰占33%,刘玉忠占16%;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2012年2月11日,庞新杰给中安公司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万元,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同年4月25日,庞新杰给中安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万元,该借条约定借款两个月内偿还。中安公司共付给庞新杰200万元。 2012年3月开始,中安公司将涧龙化工厂整体转让给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同年8月,中安公司完成与宏达公司对涧龙化工厂整体资产转让。庞新杰认为中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返还其股金及补偿费,应按约返还借条而没有返还。中安公司认为借款和股金是两回事,起诉法院要求庞新杰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分两次支付庞新杰200万元的借款,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同时庞新杰给中安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庞新杰辩称中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返还其股金及补偿费,由于中安公司否认该借款是股金,庞新杰要求退还股金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中安公司要求庞新杰归还借款200万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中安公司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由于2012年2月11日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故中安公司要求该1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理由缺乏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4月25日,庞新杰给中安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两个月内偿还,利息应从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庞新杰偿还中安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050元,中安公司负担1500元,庞新杰负担22550元。 宣判后,庞新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安公司因该200万元借贷纠纷将我诉至法院,其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即2013年4月6日,一审判决将其中的1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多计算了33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答辩称:庞新杰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2.5分,实际中按照2分计算,一审判决的利息低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中安公司起诉时诉状上所署的时间是2013年4月6日,其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一审立案时间是2013年5月9日。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虽然起诉时诉状是在2013年4月6日所写,但其诉状中亦明确说明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时,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3年5月9日并无不当。庞新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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