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景国、王爱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9:41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441号 |
原告王景国,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爱国,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波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景国、王爱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获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车牌号为豫G60705的解放CA5240CLXYP4K2L11T4仓栅式运输车投保了一份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2年2月24日,保险车辆在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右前轮爆胎,导致该车辆失控撞坏建筑栏后翻入沟中,造成该车严重损坏。通过施救,该车辆被送至被告定点维修部进行维修,该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3745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7450元(其中车损经鉴定为101805元,路产损失27505元,路产损失评估费1940元,施救费62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单方主张的数额违反合同,且程序违法,已申请重新鉴定。 2、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事故时未年检,保险人不应担责。 3、施救费超过法定标准,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4、路产损失同第一项车损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车损101805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路产损失27505元及路产损失评估费1940元;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施救费62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及票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路产赔偿清单及三张发票、路产评估费收据一张;5、施救费发票一张;6、行车证一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路产损失的确定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对证据5收费标准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从内容上看,该鉴定未客观扣除残值部分,对此,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涉案机动车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9日,原告王爱国在被告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G60705的解放CA5240CLXYP4K2L11T4仓栅式运输车投保了一份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2年2月24日,该保险车辆在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右前轮爆胎,导致该车辆失控撞开高速公路护栏后翻入沟中,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同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 “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经调解,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豫G60705号货车车损由陈通峰自负;二、豫G60705号货车施救、吊车、转货费由陈通峰承担;三、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共计27505元。以上费用由陈通峰全部承担。”。该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有滁宁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通过施救,该车辆被送至被告定点维修部进行维修,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车损101805元,路产损失27505元,路产损失评估费1940元,施救费6200元。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但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涉案机动车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豫G60705号货车行车证是王景国,被保险人是王爱国。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承担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G60705的解放CA5240CLXYP4K2L11T4仓栅式运输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一份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1、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单方主张的数额违反合同,且程序违法,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单方的,但被告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事故时未年检,保险人不应担责。经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3、施救费超过法定标准,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关于“必要合理”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中,所涉施救费、评估费应属于必要合理的范畴,被告应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以上抗辩不予支持。4、路产损失同第一项车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事故造成了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承担诉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国、王景国机动车损失101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国、王景国第三者财产损失27505元、评估费19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国、王景国施救费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王爱国、王景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