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4
上诉人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2:0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白金商城一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全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与经一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摩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全林、郭丽红,被上诉人华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0日,摩玛公司与中金嵩县嵩原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原公司)签订供方代理人不同,合同编号、内容相同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两份,由摩玛公司供给嵩原公司动力照明箱24台,总金额397000元。合约主要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实行“三包”一年;交货至嵩原公司内项目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连续正常运行没有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从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如有违约,都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嵩原公司预付摩玛公司货款119100元,摩玛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嵩原公司送去动力照明箱24台。之后,摩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华琳公司借用摩玛公章一枚、营业执照与嵩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华琳公司履行;该合同中的照明箱应从摩玛公司采购,价款168540元,摩玛公司扣除该款后,余款全部支付于华琳公司。2010年3月22日,摩玛公司向嵩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贵单位截至2010年3月22日尚欠我单位动力照明箱款277900元。因我单位与华琳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我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转至华琳公司账上,开户行中国银行三门峡桥东分理处,帐号631742474768091001。2010年5月17日嵩原公司转给华琳公司款项238200元。为该货款,摩玛公司诉讼于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嵩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原公司支付摩玛公司质保金39700元。对剩余货款,摩玛公司再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摩玛公司与嵩原公司的合同关系虽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但在履行中,摩玛公司出具承诺书及证明,同意将其营业执照、公章出借给华琳公司,由华琳公司去履行合同,属于合同履行的变更,应认定系摩玛公司的委托和处分行为,摩玛公司应当承担此后果。摩玛公司诉请理由认为华琳公司收取的23820元全属不当得利,与法相悖,不足以改变其的委托和处分行为。故摩玛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琳公司辩称应当驳回摩玛公司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摩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摩玛公司负担。

宣判后,摩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嵩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嵩原公司供应动力照明箱24台。我公司曾将公章借给华琳公司签订合同使用,但没有同意华琳公司华琳公司将款项转走,本案中的“承诺书”及“转款证明”均是华琳公司利用借用公章之际私自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琳公司没有从我公司采购过照明箱,也没有单独向嵩原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照明箱,“承诺书”根本没有履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琳公司答辩称:本案向嵩原公司供货的实际履行人是华琳公司,华琳公司借用摩玛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和介绍信与嵩原公司签订合同,摩玛公司对此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摩玛公司与嵩原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嵩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摩玛公司第一笔货款119100元。之后,嵩原公司依据摩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证明将余款277900元中的238200元货款转账给了华琳公司,剩余的39700元质保金由嵩原公司支付给摩玛公司。此有生效的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嵩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

摩玛公司上诉称其只是将公章借给华琳公司签订合同使用,本案中的“承诺书”及“转款证明”均是华琳公司利用借用公章之际私自加盖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出借公章行为本身应视为对加盖公章的内容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该“承诺书”及“转款证明”并无不当。

上述“承诺书”证明从摩玛公司采购的照明箱价款为168540元,该款应归摩玛公司所有,余款归华琳公司所有。现摩玛公司实际上获得的货款为嵩原公司预付货款119100元及通过诉讼确认的质保金39700元,尚有9740元。因嵩原公司将余款238200元全部转给华琳公司,故华琳公司应从该款中支付摩玛公司9740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9740元。

二、驳回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959元,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洛阳摩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959元,三门峡市华琳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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