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国才与李国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4:1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68号 |
原告杨国才(曾用名杨国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国勤,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杨国才诉被告李国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才、被告李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才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16日在固始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9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现在固始二中上学,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二×,现在固始县沙河铺乡郭岗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被告均在无锡打工,后原、被告分居差不多两年了,后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现不知去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其他财产分割,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7月6日生育一女了孩,取名杨××,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分居。因此,原告杨国才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国勤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杨国才与被告李国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固始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杨国才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才与被告李国勤婚姻基础尚好,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才要求与被告李国勤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革(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