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卫群锁,原审被告刘军民、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4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卫群锁,原审被告刘军民、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0:4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群锁,男。

委托代理人李巷苗,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军民,男。

委托代理人丁鸿斌,男。

原审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密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鸿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群锁,原审被告刘军民、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卫群锁的委托代理人李巷苗,原审被告刘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斌,原审被告一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7日12时50分许,卫群锁驾驶豫MWR36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快速通道东贺家庄村村口处时,车辆撞击前方路边停车的刘军民驾驶的豫AB5569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卫群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1]第0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群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卫群锁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血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肝破裂;前额头皮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红斑狼疮。在三门峡市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981.47元。2011年9月17日,卫群锁家属要求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肩胛骨骨折。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月;3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0278.88元,救护车费20元,其他费46元,共计30344.88元。

2011年9月18日,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药品,单价800元,金额为800元。2011年9月19日,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药品,单价400元,数量为2,金额为800元。

豫AB5569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一众公司,刘军民为实际车主,系挂靠在一众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郑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

2012年2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卫群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4月13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卫群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卫群锁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8月15日,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卫群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湖滨区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卫群锁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4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张,因郑州人寿保险公司经通知多次不来交费,故对卫群锁的伤残鉴定作退案处理。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MWR361号嘉陵三轮摩托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9月3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1年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MWR361号嘉陵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00元,评估费50元。

2011年9月30日,三门峡永顺停车场出具收据一张,收到豫MWR361号车辆停车费140元。

2012年4月24日,三门峡市虢翠园农贸市场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证明卫群锁长期在三门峡市虢翠园农贸市场台位号55-57号经营卖菜生意。2012年4月8日,孟翔出具证明1份,证明卫群锁自2000年3月至今居住在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一组34号院。卫群锁共有2个子女,女儿卫璟,1997年11月30日生,儿子卫家霖,2011年3月3日生。卫群锁母亲岳绸丝,1936年6月11日生。2012年4月28日,陕县菜园乡卫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岳绸丝有五个子女,卫群锁系岳绸丝三子。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批发和零售业为1978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军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群锁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卫群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刘军民应当承担卫群锁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卫群锁承担损失的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州人寿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军民作为实际经营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众公司作为豫AB5569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在刘军民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众公司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和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卫群锁的损失与刘军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众公司辩称,豫AB5569号货车是挂靠在一众公司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豫AB5569号货车所发生的全部事故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军民承担,故应免除一众公司的责任,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卫群锁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卫群锁主张医疗费39626.35元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为6981.47元+30344.88元+1600元=38926.35元,卫群锁主张的外购人血蛋白1600元,考虑到卫群锁伤情及实际发生,予以认可。2、误工费,卫群锁主张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0天×135天=8414.25元,其主张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19780元/年计算,19780元/年÷365天×135天=7315.89元。3、护理费,卫群锁主张5000元没有计算依据,不予认可,酌定为每人每天30元,30元/天×45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45天=1350元。5、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45天=900元。6、伤残赔偿金,卫群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孟翔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卫群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应为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卫群锁2个子女的生活费应为12336.47元/年×(4年+18年)×20%÷2人=27140.23元,卫群锁母亲岳绸丝的生活费应为4319.95元/年×5年×20%÷5人=863.99元,共计28004.22元。8、财产损失为600元+140元(停车费)=740元。9、交通费,卫群锁主张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为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卫群锁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4415.66元。

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卫群锁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卫群锁财产损失74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卫群锁伤残赔偿金72779.2元、误工费7315.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4.22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499.31元,因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郑州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卫群锁各项损失共计120740元。下余医疗费289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超出伤残赔偿保险限额2499.31元,共计33675.66元,由刘军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102.7元,由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卫群锁,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卫群锁共计130842.7元,刘军民、一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0%赔偿责任由卫群锁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卫群锁各项损失共计1308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军民、一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4030元,由刘军民、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33元,卫群锁承担497元

宣判后,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我公司要求对卫群锁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后,我公司一直未收到鉴定机构的预交费通知,一审判决称我公司不交鉴定费与事实不符,采用卫群锁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中其伤残等级晋升为九级没有依据。2、卫群锁为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卫群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群锁答辩称:1、一审中因为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卫群锁原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合法有效。2、卫群锁在虢国路菜场卖菜有证据证明,一审对其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军民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其称曾给卫群锁垫付过13000元的医药费。

原审被告一众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下没有交纳鉴定费,此有双方共同选定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说明可以证明。卫群锁的原伤残鉴定系该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所作出的,原审法院在重新鉴定因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不交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案的情况下,采用原鉴定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三门峡市虢翠园农贸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孟翔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卫群锁长期在城市中经营卖菜生意,原审法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卫群锁有三个被抚养人,原审判决按照卫群锁三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并未超过三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计算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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