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金生诉被告职华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8:52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胡金生,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华盈,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生诉被告职华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金生系被告职华盈的内弟。1985年原告从民权县老家来到获嘉县生活,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十几年,被告给原告开了部分工资,欠部分工资,称将来给套房。2000年原告给被告房款17000元。2003年原告给被告房款1154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据“收到盖房款11540元”。被告将其开发的在烈士陵园临街单元房给原告一套位于东单元西头5楼的房屋,原告即从被告手中拿到钥匙随即进行了装修,被告却将此房卖给了他人。被告又说老戏院正在开发,房随便挑拣,原告只得同意。2007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商定,被告将自己位于老戏院东华巷75号16号一单元5楼9号的三室一厅出卖给原告,房屋价值8万元。在原告入住后做了简单装修。外出打工回来,发现被告让其子住进该房。据此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买卖位于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东华巷75号16号楼一单元5楼9号房屋的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第三次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滥用诉权,起诉毫无依据;前两次起诉,原告主动撤诉,被告从来未与原告达成原告诉求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6日,法院调取职XX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交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2012年2月14日,证人职XX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2003年2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房款;4、原告的户籍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入住房屋住所地;5、水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入住房屋后交纳的水费,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6、录音资料光盘二张和文字整理资料八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口头合同背景和过程;7、2011年7月5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邻居证明是其房屋,开锁人才打开门锁。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二份和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1、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在此之前曾两次以确权纠纷起诉,均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原告两份起诉书与本案起诉书存在前后矛盾。3、原告的两份起诉书均称只是与被告订立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才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起诉与过去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样,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证据1,从内容看,职XX不具有证明资格,因为其本人也承认对该事件不是很清楚。对于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证据3认为收条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买房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款是用来买涉案房屋。证据4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5也不能证明原告交纳水费,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6所有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从内容上看,原告提供的文字录音记录并不完整。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该笔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房屋产权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本院调查笔录,根据被调查人职XX的调查笔录反映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诉争的房屋已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虽职运通并不知晓具体房屋单元、楼层,但其商定房屋买卖时,证人在场,对于具体是老戏院哪套房不清楚,也属正常认知中,故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证据2证人职XX的证言,虽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咨询、质证,但其证言与原告的证据6录音资料,同本案被调查人职XX的证言所述的在场人、折抵房款以及原告再给被告3万元房款等事实均相一致,并且证人职XX证明涉案房屋是证人为原告装修的,因此,原告的证据2、6与本案证据相关联、相互印证,理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4、5、7,反映原告给付被告的房款和对涉案房屋交纳水费、办理户籍登记等事实,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明锁链,也应作为案件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以前的民事起诉书和生效的本院民事裁定书,仅反映原告起诉和撤诉事实,与本案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金生系被告职华盈的妻弟。原告从河南省民权县老家来到获嘉县生活,在被告的工地打工十多年。2003年2月23日,被告职华盈收到原告胡金生盖房款11540,被告给原告出有收据。而后,原、被告双方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口头达成了关于位于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即被告开发承建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城关镇老戏院即城区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9号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入住后并进行了装修。2011年7月份,原告办理户籍登记,住址为“河南省获嘉县城区东华巷75号院16号楼1单元9号”。在此期间,原告并交纳了水费。由于房产纠纷,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8月,原告以确认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为请求,将被告之子职XX起诉,同年9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1年9月27日,原告以确认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为请求,将职华盈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3年1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买卖位于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东华巷75号16号楼一单元5楼9号房屋的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和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金生与被告职华盈及证人之间均系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应当依法有效。原告对涉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后又入住,应视为被告对该套房屋买卖的认可,因此应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认同一致,虽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当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买卖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关于买卖位于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城区东华巷75号16号楼一单元5楼9号房屋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胡金生与被告职华盈达成的关于买卖位于获嘉县城关镇老戏院城区东华巷75号16号楼一单元5楼9号房屋的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职华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