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永与方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3:3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54号 |
原告张永,女,1973年12月8日生。 被告方凯,男,1973年3月28日生。 原告张永诉被告方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凯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8日生长子,取名方一×;2010年4月21日生次子方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方凯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双方离婚,我也同意,但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8日生长子,取名方一×;2010年4月21日生次子方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永与被告方凯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