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4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2:55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金祥,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屠振纪,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屠振鑫,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屠振豪,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屠振纪于2012年3月22日由屠振鑫、屠振豪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1.4‰,约定2013年3月2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5.30元(暂计算到2013年3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丁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屠振纪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屠振鑫、屠振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被告屠振纪的亲自签名和印章确认,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屠振纪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有保证人屠振鑫、屠振豪的签名和印章确认,真实的证明了被告屠振鑫、屠振豪对被告屠振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4号证据系其书写的利息计算方法,按当事人陈述对待;原告的5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屠振纪于2012年3月22日由屠振鑫、屠振豪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养猪饲料,约定2013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7.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未清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5.30元(暂计算到2013年3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屠振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丁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屠振纪发放贷款,被告屠振纪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屠振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屠振纪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村信用社与被告屠振鑫、屠振豪签订保证合同,到期后,保证人屠振鑫、屠振豪未尽到督促还款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屠振纪、屠振鑫、屠振豪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5.30元(暂计算到2013年3月31日,其内利息从2012年9月1日算至2013年3月21日,计201天,计算为2291.4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算至2013年3月31日,计9天,计算为153.9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振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屠振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2445.30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以月利率17.1‰计算,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村信用社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屠振鑫、屠振豪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屠振纪承担,屠振鑫、屠振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嵬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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