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利诉被告岳学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9:06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王利,女,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学朋,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利诉被告岳学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3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1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岳子琪。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岳子琪,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岳学朋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案件事实部分无异议。 原告王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岳子琪出生年月日等身份信息。3、证人王XX出庭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农历10月份带婚生女岳XX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证人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婚后借证人50000元。4、证人吕XX的到庭证言一份。5、证人许XX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中证人称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原、被告生气部分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矛盾,因证人系原告的同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5的其他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利与被告岳学朋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女岳XX。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经常回娘家生活。2012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婚生女儿岳XX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其女儿,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岳XX,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不想让孩子生长在单亲家庭,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庭审中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带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8条、床罩8条、饮水机1台、电暖器1台,被告没有异议并承认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存放。2012年被告借原告父亲王月明现金50000元。被告称另外还借他人65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岳学朋相识不到一年便同居、结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其女儿,婚后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双方聚少离多,尤其2012年农历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未能看望原告及其女儿,更加剧了夫妻双方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庭审中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原因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而是不想让孩子生长在单亲家庭,且在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双方无和好的希望,且结婚的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岳XX现未满两周岁,常随原告生活,原告又要求抚养,故根据法律规定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原告父亲50000元,打有欠条,原告对此知情,虽然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庭审中辩称另外尚有6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利与被告岳学朋离婚; 二、婚生女岳XX由原告王利抚养,被告岳学朋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881元,从2013年起开始执行,直至岳XX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岳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利的婚带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8条、床罩8条、饮水机1台、电暖器1台; 四、被告岳学朋婚后借原告王利父亲王月明5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王利与被告岳学朋共同偿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