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交与谢留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2:4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8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玉交,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留中,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特别授权。 原告张玉交与被告谢留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交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告谢留中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交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35分,谢留中驾驶豫RDU20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时,与自西向东横过G312线的行人张玉交相撞,造成张玉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2)FD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留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DU203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玉交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进行治疗,现已治愈出院,根据所受伤害程度,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留中及其车辆保险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张玉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313元。 原告张玉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玉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的信息及车辆投保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3、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宛城区农技服务公司汉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误工及支出的交通费1210元。 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张玉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谢留中辩称:被告谢留中已先期垫付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谢留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阳医专三附院临时收据及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留中垫付8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谢留中垫付的8000元原告在诉求中未扣除。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玉交所举证据,被告谢留中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3、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上约定有明确的限额;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上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且不属于鉴定部门的意见;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张玉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留中。 对被告谢留中所举证据,原告张玉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玉交所举第1、3、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票据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南阳市宛城区农技服务公司汉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上署名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票据,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日18时35分,谢留中驾驶豫RDU203号五菱牌面包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街时,与自西向东横过G312线的行人张玉交相撞,造成张玉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交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坐骨、耻骨骨折;3、胸部闭合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玉交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873.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留中已支付原告8000元。 2012年12月19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12)FD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留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3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玉交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张玉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谢留中驾驶豫RDU203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谢留中,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谢留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玉交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谢留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谢留中与张玉交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原告张玉交因此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谢留中所有并驾驶的豫RDU203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张玉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19873.3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计款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院24天,计款72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计款720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故按每天5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2日至伤残鉴定之日2013年3月8日止共96天,误工费计50元×96天=480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交现年43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侵害,并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6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四、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363.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63.1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谢留中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该款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支付给被告谢留中。五、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被告谢留中与张玉交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被告谢留中承担4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9363.18元(其中支付原告张玉交41363.18元,支付谢留中8000元)。 二、被告谢留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交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谢留中负担900元,原告张玉交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王景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兆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