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兆香诉被告郭之文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7:52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55号 |
原告冯兆香,女,192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之文,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兆香诉被告郭之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郭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和郭清波是夫妻,1988年前后郭清波去世。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儿子,大儿子名叫郭之杰,二儿子名叫郭之文,三儿子名叫郭群和(已过继给他人),四儿子名叫郭志振(已去世)。1999年,我已74岁,生活无法完全自理,当时由村委会及家庭成员商定(见1999年3月5日分家协议),由被告负责照管我,可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当到2009年,85岁的我生活不能自理,我执意去了现住的养老院。在养老院期间,老大郭之杰已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全部费用,而被告不仅找各种借口,不给其应支付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15935元,还私自占有我应得的人口土地安置费共2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入住敬老院至2013年4月份所欠的赡养费、医疗费15935元;2、要求被告按比例按月支付自2013年4月份以后的抚养费,并按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 被告辩称:在分家时已对老人的生活做出了安排,后来老大郭之杰工作走了,老四郭志振去世了,所有的事情都落到被告一个人身上了。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也没有人再说原告生活的事了。并不是被告不赡养老人,被告也没有撵老人。原告要求的这么高的费用,被告负担不起,而且被告生活比较困难,自身也有病。被告可以回家照顾老人,尽自己的能力赡养。另外,被告不同意照两人平均分担赡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养老院的床位费、伙食费和服务费、取暖费、医疗费票据;(1)、2009年10月至12月养老院交费票据3张,合计1650元和医保金票据1张,金额1000元;(2)、2010年养老院全年交费12张票据,计6700元;(3)、2011年养老院全年交费12张票据,计7200元;(4)、2012年养老院全年交费12张票据,计6750元;(5)、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养老院交费4张票据,计2600元;(6)、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7张票据,共计1880元;(7)、2009年至2013年住院自付费用票据6张,共计4091.46元;以上费用截止到2013年4月份,共计31871.46元;3、分家协议一份,证明1999年3月5日,郭之杰、郭之文、郭志振就原告的生活、赡养、医疗和分家析产等方面订立的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同意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二组证据反映了原告的年龄已届高龄,因生活不能自理入住敬老院所产生的各项必要的费用,并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依法应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协议是一纸空文,立协议人均未履行协议内容,因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生活、赡养等方面问题的安排,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此与本案的赡养纠纷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冯兆香之夫郭清波于1988年前后去世。夫妻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大儿子名叫郭之杰,二儿子名叫郭之文,三儿子名叫郭群和(自幼过继给他人生活),四儿子名叫郭志振(已去世),女儿郭素琴。1999年3月5日,由其村村委会及家族、家庭成员商定,原告的三个儿子,郭之杰、郭之文、郭志振订立了协议,由三人负担对原告的生活、赡养及医疗费用的承担(祥见1999年3月5日分家协议)。后因赡养问题发生家庭矛盾。2009年10月份,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入住获嘉县康馨老年公寓养老。在敬老院生活期间,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交纳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共计24900元;交纳医保费1000元;交纳取暖费1880元。自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份,原告因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共计4091.46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的大儿子郭之杰已支付了一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剩下一半是原告向其女儿和郭之杰借款,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据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愿意继续生活在养老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入住养老院后的生活费和医疗费31871.46元的50%,即15935元;2、要求被告并按50%的比例按月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份以后,即2013年5月份起应承担的生活费,并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三儿子郭群和自幼已经过继给他人生活,四儿子郭志振已经去世,原告的其他三位子女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应作为赡养义务人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女儿因未分的家中财产而无需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要求由大儿子郭之杰和被告郭之文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是否分得财产为要件,更不得以附加条件而不履行赡养义务,虽在1999年,郭之杰、郭之文、郭志振曾对原告的赡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但由于立协议人郭志振已去世,因赡养问题又产生了矛盾,现老人也已入住敬老院,赡养老人的情形发生变化,因此,该协议中涉及到老人赡养的义务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又不同意原告的此主张,所以,原告的赡养义务依法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每人应当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来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原告自2009年入住敬老院至2013年4月份期间,交纳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取暖费和因疾病花去医疗费共计30871.46元,被告郭之文应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支付原告,即10290.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保费,因属于保证金性质范畴,具有可返还性,不是原告在敬老院必要的花费,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2013年4月份以后,即自2013年5月份起之后在敬老院的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取暖费和因疾病医疗费等必要费用,被告郭之文亦应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对于被告郭之文辩称愿意将原告接回家尽自己的能力赡养老人,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并表示愿意在敬老院生活养老,不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并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依法应当满足原告的要求,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之文对原告冯兆香履行赡养义务; 二、被告郭之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兆香赡养费10290.49元; 三、被告郭之文于每月的10日支付原告冯兆香自2013年5月起在敬老院的生活费和必要费用(凭敬老院有效票据)的三分之一; 四、原告冯兆香自2013年5月以后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郭之文负担三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冯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嵬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