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4
上诉人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6:1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邙山工业园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宿炳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灵函路岸底村。

法定代表人宁寸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琳,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亘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亘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亘瑞公司的代理人王新放、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的代理人张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亘瑞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天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天力公司购买原告(反诉被告)亘瑞公司生产的HHZ20型混凝土回收站一套,总金额为170000元。合同约定:二、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人离机筛网、沙、石出口多孔板均为不锈钢材质,水泵为污水泥浆泵。五、供方负责安装及调试,安装吊车等机具由需方提供。六、整机质量保证一年,保质期内因质量问题供方提供无偿服务,保质期外提供有偿服务。七、合同签订后,付订金伍千元,提货前再付5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亘瑞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反诉原告)天力公司处,安装调试投入生产,同年11月8日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反诉被告)亘瑞公司多次来人维修,并更换转笼减速机、电磁阀等,但至今不能使用。截止2010年2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天力公司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亘瑞公司货款5.49万元。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反诉原告)天力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并拒付剩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重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天力公司提起反诉。因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亘瑞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买卖HHZ20型混凝土回收站合同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亘瑞公司提供无偿服务,2009年9月28日,亘瑞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同年11月8日开始,设备出现多次故障,天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亘瑞公司维修,亘瑞公司几次派人到被告处进行过维修、更换转笼减速机、电磁阀等,但天力公司对维修效果不认可。在维修过程中,亘瑞公司亦未提出故障是天力公司操作不当所造成,在提起诉讼后,才提出故障是天力公司操作不当所造成,亘瑞公司对其主张天力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故障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天力公司操作不当,不予认定。该产品出现故障后,亘瑞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但未按合同约定无偿维修好,亦未就维修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致该设备至今不能使用,天力公司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亘瑞公司构成违约。亘瑞公司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天力公司有权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亘瑞公司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退货等违约责任,故天力公司反诉要求退货,返还已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损失、双倍返还支付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9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HHZ20型混凝土回收站一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496元,由原告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73元,被告灵宝市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23元。

宣判后,亘瑞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出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接受了标的物且已经用于其搅拌站生产配套使用,其所称的产品不能使用完全是其操作不当所致,根本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用于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唯一证据是其单位员工的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违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所涉产品是我公司自行研发的,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使用企业自定标准,我公司在交付产品的同时交付了合格证、说明书等手续,被上诉人接收并配套使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审以我公司对产品的维修来认定产品不合格,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错误。3、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诉,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三年之久,此前其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本案根本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天力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产品属三无产品,我公司在购买时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证等相关手续。我公司购买该产品的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上诉人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而出厂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这就说明该机械没有出厂检验就开始投入使用,属于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产品。2、2009年11月8日机械开始出现故障,上诉人

多次派人维修,更换主要部件7次,仍不能正常使用,2010年9月因一直维修不好停止使用。上诉人的产品经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既不更换又不退货,给我公司造成20余万元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混凝土回收站安装调试完毕投入生产,2009年11月8日天力公司使用过程中该设备出现故障,对出现故障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亘瑞公司曾派人进行维修,之后天力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亘瑞公司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亘瑞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亘瑞公司将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天力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力公司付款5.49万元后,拒付其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亘瑞公司要求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0元,故天力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元。

诉讼过程中天力公司反诉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09年9月28日该设备完成调试后投入生产,2009年11月8日天力公司提出设备出现故障,但故障原因是操作不当引起的还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无法认定,亘瑞公司派人进行维修,之后天力公司未就质量再问题向亘瑞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天力公司称设备出现故障后亘瑞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亘瑞公司拒不更换又不退货,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两份证言,该两份证言不显示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身份信息,其中一份为两人同时签名,且证人为天力公司的总经理及工作人员,该两份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天力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问题通知了亘瑞公司,天力公司在亘瑞公司2011年4月2日提起诉讼后,才提出故障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且天力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天力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退还设备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亘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二、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100元、违约金300元。

三、驳回洛阳亘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反诉费3496元,均由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上诉人灵宝天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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