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桂民诉被告郭保民、郭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0:51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585号 |
原告朱桂民,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民,男,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郭刚,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XX,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郭刚,基本情况同上,系郭XX之父,为法定代理人。 被告郭XX,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郭刚,基本情况同上,系郭XX之父,为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朱桂民诉被告郭保民、郭刚、郭XX、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郭保民、郭刚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桂民诉称:2013年1月3日中午,当我驾驶三轮车送煤球行至拖厂北门西边时,被郭XX及其母亲拦住,郭XX将我强行拽下车,对我拳脚相加,并用砖头猛砸我头部。1月4日12时许,四被告纠集数人在南关桥头拦住我,凶狠地拽住我的头发将我从车上拖下来,手持砖头等凶器将我毒打致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我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四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四被告的行为使我的人身和精神收到了极大伤害,因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1.27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2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0741.27元。 被告郭保民、郭刚、郭XX、郭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合常理,违背相关医疗常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四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医疗费票据8张,包括(1)五元挂号费单一张(2)85元收据一张(3)2013年1月4日获嘉县人民医院22元检查费票据一张(4)2013年1月4日放射费、CT费共280元的票据一张、(5)2013年1月12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费、核磁费共计1070元票据一张、(6)2013年2月2日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2元票据一张、(7)2013年1月6日至14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合计为2805.24元、(8)2013年1月14日至22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合计为932.03元。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5521.27元;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4、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5、出院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损伤后果,以及住院天数为16天,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2个月;6、大西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大西关居住,以及房屋所有权为吴XX的房产证一份以及原告与吴XX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及吴XX丈夫浮XX出具的收到房款8万元的收条,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祝XX的煤球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以拉煤球为生,并且在事发前的10、11、12月份平均拉煤球14万块/月。8、证人王XX和李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以拉卖煤球为营生及收入情况。 被告郭保民、郭刚、郭XX、郭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以下异议:1、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发生打架的时间和经过,并且是由家庭矛盾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什么部位受伤;2、被告认为医疗费的计算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结合病历来确定,以及每日清单,而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每日清单,无法得出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另外被告认为(1)号票据不显示挂号时间和医院,不应支持;(2)号收据不显示时间、地点,无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5)号票据检查费用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已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做过该检查,其故意扩大医疗费用,不应支持;且两张检查费姓名为“朱贵民”,与原告姓名不符,此不应计算在内。(3)、(6)号两张票据显示姓名为“朱贵民”,与原告姓名不符,不应支持。另外检查费、CT、放射、核磁共振检查费用在住院治疗总清单中已计算在内,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的打架事件是2013年1月4日,住院却为1月6日,不符常理。对于(8)号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系二次住院,结合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为脑震荡,8天后却出现头面外伤,二者相互矛盾; 3、对于两份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且休息两个月的医嘱不合理,系医疗机构故意扩大病人误工时间;4、原告的证据6只能证明买房过程,且大西关居委会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能证明其在大西关村该房屋内居住;5、煤球厂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该厂的真实存在,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6、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只能证明其行业收入不固定,无人管理,且有淡旺季之分,不能证明原告与二人收入一样,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打架时间、过程和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的2号证据中(2)号票据因为没有单位名称、公章、收费项目,无法证明该费用发生与本案有何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5)号票据因为既没有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也没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或病理印证,所以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联系,也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号、(6)号票据虽然显示姓名为“朱贵民”,与原告姓名不符,但以常理该种交费票据是有针对性的出具的,朱桂民本人持有该票据,且“桂”与“贵”发音相同,应是电脑输入错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8)号票据的合理性,本院认为结合3号证据中2013年1月14日的诊断证明中“主诉:被打伤后头疼头晕,左耳听力下降10天余”,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该次住院治疗是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由内科转到外科的转科室治疗,是第一次住院的延续,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的其余票据均真实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的3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6号证据中的大西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结合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此居住,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的8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拉煤球生意,但由于该工作收入因个人销售量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具体收入多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2时许,现住新乡县大召营乡的郭刚与其大儿子郭XX、二儿子郭XX、父亲郭保民在获嘉县城区新华街南关桥头‘3515’皮鞋专卖店附近因家庭矛盾殴打其姐夫朱桂民,致使朱桂民受伤。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1月6日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1月14日转入该院外科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2013年2月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桂民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朱桂民虽籍贯为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陶前寨行政村前寨14-1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获嘉县大西关村,以拉煤球为生。 另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保民、郭刚、郭XX、郭XX因家庭矛盾殴打原告朱桂民,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221.2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该由本院认定的收费票据合计所得,应为4066.2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夫妻二人从事煤球生意,每月平均销售14万块,每块按0.12元收入计算,两人每月收入16800元,平均每天收入560元,人均280元,住院16天,休息60天,要求赔偿误工费21280元。对于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以拉煤球为生,但由于该职业属自由职业,并没有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限制,其收入也因每天销售煤球数量的不同而存在不确定性,因而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每天有280元的固定收入,且原告该收入与其庭审中陈述的无钱住院看病明显矛盾。原告朱桂民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获嘉县城关镇大西关村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56.55元(20442.62元/年÷ 365天×76天=4256.55元);关于原告的21280元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的护理人,即朱桂民的妻子无固定工作,应以本地护工收入为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9.68元(13224元/年÷365天×16天=579.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计算依据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实际应为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虽遭受了身体侵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也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款为9062.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郭保民、郭刚、郭XX、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62.5元。 二 、驳回原告朱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35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