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玉兰诉被告李军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5:14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719号 |
原告周玉兰,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军升,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周玉兰诉被告李军升离婚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兰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14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底原告与朋友共同投资经营国泰桑拿部,由于经营不善亏损,引发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几乎天天吵打,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松波,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结婚登记情况;2、位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玉兰和周小红系同一个人,都是原告本人。 被告李军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14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4日生育长子李xx,现已成年,在外打工;1998年8月13日生育次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意亏损,发生吵架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原告2013年5月17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放弃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双方结婚已有19年之久,并生育有两子,双方应当珍惜这段婚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吵架后分开居住几个月,就起诉离婚,行为草率,原告应当冷静对待婚姻,且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玉兰与被告李军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周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凯彬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穆应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