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玉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12:34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获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兰,女,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兰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胡XX在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地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玉兰将胡XX推倒在路边沟内,造成被害人胡XX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兰赔偿胡XX损失16500元,双方就民事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兰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胡XX在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地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玉兰将胡XX推倒在路边沟内,造成被害人胡XX左桡骨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玉兰到获嘉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玉兰赔偿胡百香16500元,现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玉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宋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玉兰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