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原审被告张江泽、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17:23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荣恒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孙诗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必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嘉欣。 法定代理人朱洋洋。 原审被告张江泽。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平大公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郭永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宁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原审被告张江泽、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危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宁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的法定代理人朱洋洋、原审被告张江泽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江危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14时40分,石新仁驾驶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957KM+920M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江泽驾驶的豫MX85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江泽受伤,豫MX855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彭昌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新仁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江泽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彭昌浩无责任。 同时查明:石新仁驾驶的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石新仁系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的员工。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其中宁B18955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1份,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宁B1698挂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1份,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 另查明:原告彭必均、罗泽碧系彭昌浩父母,属农村低保户,彭必均肢体三级残疾;彭必均、罗泽碧共生育一个儿子,即彭昌浩(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原告彭嘉欣系彭昌浩与朱洋洋的非婚生女。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 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34159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彭必均86399元;罗泽碧86399元;彭嘉欣36719.5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58249.67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给付原告193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因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11月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石新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江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彭昌浩无责任。故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作为石新仁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江泽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石新仁驾驶的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80%,被告平罗龙江危货运输公司已付原告19300元,应从被告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张江泽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且被告张江泽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保险赔偿款应予合理分配。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0元。被告张江泽、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辩解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不客观,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183651.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147678.45元,在付款时扣除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江泽赔偿原告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36919.61元;三、驳回原告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原告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负担1810元,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被告张江泽负担778元。 安邦财险宁夏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首先,从事故责任认定上可以看出,交警仅确认了被上诉人龙江危货运输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并未确认被上诉人龙江危货运输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大小,对于该赔偿比例没有确认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形下,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按主责任承担70%,次责任承担30%的比例更为公平公正。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江危货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约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保险赔偿的最基本原则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应该百分之百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共计3人,每年的消费性支出额为4319.95元,被抚养人需要被抚养的最长时间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86399元。一审法院将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合计判决赔偿明显与该法律规定相悖,违法多判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18.57元。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涉案合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1578.377元。 被上诉人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江泽辩称:1、灵宝市交警队以答辩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灵宝市交警队对该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宁B18955肇事车司机石新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就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彭必均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加大了彭必均等人的损失数额,导致我多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彭必均等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86399元。 原审被告龙江危货运输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江泽受伤致残,张江泽与安邦财险宁夏公司、龙江危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终审判决安邦财险宁夏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56348.4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102767.33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1847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与张江泽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宁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按照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重型罐式半挂车方赔偿损失的80%,小型轿车方承担损失的20%,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未超出主次责任认定的范围。上诉人安邦财险宁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江危货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肇事车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保险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亲属彭昌浩死亡、张江泽伤残的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安邦财险宁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的损失为245131.1元(丧葬费15151.5+死亡赔偿金218479.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安邦财险宁夏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3651.60元(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应赔付张江泽56348.4元),其余61479.5元由安邦财险宁夏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49183.6元;安邦财险宁夏公司应赔偿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232835.2元(183651.60元+61479.5元),扣除龙江危货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9300元,还应赔偿213535.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21353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原告彭必均、罗泽碧、彭嘉欣负担1810元,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被告张江泽负担7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