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8:46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三民辖终字第4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田湖镇田湖街。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07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水泥熟料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1月20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516499.72元,而事实是该合同截止2007年9月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经失去效力。原审裁定仍以此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是一般的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嵩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7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5日变更为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陆浑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熟料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1月20日仍下欠原告货款516499.72元,要求偿还。故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办法”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合同供方住所地在渑池县仁村,故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被告住所地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何红伟 审 判 员 郭相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