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吉灵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2:09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三民辖终字第36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灵锁,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义马市千秋镇石河村南街人,现住义马市滨河路海螺型材门市部,系门市部业主。 上诉人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灵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从来没有同吉灵锁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同吉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说法。即使按照吉的主张,其卖给我公司塑钢型材,也应当将货物运送到我公司工程所在地渑池县杨村棚改小区2标项目部,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渑池县,而非义马市。本案也应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错误,应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灵锁一审诉称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天宇公司杨村棚改小区2标项目部朱友昌、朱友峰从其滨河路海螺型材门市部提走价值114599元的塑钢型材,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材料款,很显然所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人员上门提货,故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义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而且属于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原审驳回天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认为原告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何红伟 审 判 员 郭相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