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治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1:28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获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祥,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治祥醉酒后驾驶一辆豫GKC976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获嘉县亢村镇立交桥南路段行驶中,与武陟县詹店镇王庄村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治祥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86mg/100m1。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治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治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治祥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KC976的长安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获嘉县亢村镇立交桥南路段行驶中,与武陟县詹店镇王庄村村民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治祥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86mg/100m1,已达到醉驾值。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治祥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治祥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王治祥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治祥的机动车驾驶证(A2),豫GKC976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武陟县詹店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治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治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治祥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