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萍与被告乔国营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4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乔国营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7:3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杨玉萍,女,198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乔国营,男,1983年7月2日出生。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乔国营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国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萍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某,2009年4月13日在新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后原告一直带小孩在娘家居住六年余,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08年与异性长期保持婚外情并生育一女,导致我们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男孩乔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审理中,原告杨玉萍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邓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2份,证明原告剖腹产生育小孩的事实。

4、汉阴县平梁镇安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男孩乔昱硕长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5、手机短信息材料1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且与对方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6、书面录音材料1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乔国营于2006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某,2009年4月13日在新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一直带小孩在娘家居住,现以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生育女孩,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乔国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玉萍与被告乔国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三年 七月 十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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