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焦作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3:1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三民辖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河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甫,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卓达公司)及焦作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以“2010年,上诉人与第三人薛小谋签订了QTZ40-50塔机买卖合同,并向薛小谋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且均为原厂配件的塔机,涉案塔机具有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上诉人交付的塔机不存在使用代用件及有产品质量缺陷的情况,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渑池卓达公司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本案作为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渑池卓达公司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渑池卓达公司一审诉称烟台海山公司系发生事故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厂家,应对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所诉纠纷系产品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河南省陕县,因此,侵权行为地为陕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驳回烟台海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何红伟 审 判 员 郭相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杨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