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晁顺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7:01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获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顺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顺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晁顺喜酒后驾驶豫G6A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富民官庄村北边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获嘉县照镜镇前李村的郭XX驾驶未检验的豫GQ1751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顺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造成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晁顺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70000元,已清结。2013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晁顺喜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晁顺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晁顺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晁顺喜酒后驾驶豫G6A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富民官庄村北边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获嘉县照镜镇前李村的郭XX驾驶未检验的豫GQ1751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顺喜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造成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晁顺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晁顺喜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370000元,现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晁顺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郭XX、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晁顺喜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122”处接处警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顺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顺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晁顺能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顺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清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顺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审 判 员 岳 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