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呈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0:32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获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呈兴,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双喜,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呈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呈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呈兴与本村村民周XX在太山村金龙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郭呈兴用拳头将周XX面部打伤,致使周XX两根门牙牙根折断。经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呈兴与被害人周XX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420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呈兴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呈兴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呈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结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呈兴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呈兴在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金龙饭店吃饭时与本村村民周XX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郭呈兴用拳头将周XX面部打伤,致使周XX两根门牙牙根折断。经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呈兴与被害人周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42000元,已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郭呈兴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周XX、周XX(曾用名周XX)、马XX、周XX、周XX的证言,被告人郭呈兴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现场图,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呈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呈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郭呈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呈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呈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