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振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5:28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获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振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宋振河酒后在本村的澡堂三楼浴室洗澡时,无故殴打获嘉县史庄镇张巨村的陈XX,致陈XX左耳耳膜穿孔。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宋振河到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振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振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宋振河酒后在本村的澡堂三楼浴室洗澡时,无故殴打获嘉县史庄镇张巨村的陈XX,致陈XX左耳耳膜穿孔。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XX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清结。 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宋振河到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振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程XX、熊XX、史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 协议书、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振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振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0 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