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合军、邢俊霞与被上诉人张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9:50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三民辖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军,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9号院6号楼1单元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霞,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合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女,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康乐小区4区5号楼2单元10号。 上诉人李合军、邢俊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藏獒伤人与其无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凡原审诉称因其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所辖的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行走时被李合军、邢俊霞所饲养的藏獒咬伤,而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此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现解决的是法院管辖问题,李合军、邢俊霞认为藏獒伤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有待实体审理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敏 英 审 判 员 何 红 伟 审 判 员 郭 相 耀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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