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佳豪、郭建新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3
原告朱佳豪、郭建新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4:3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朱佳豪,男,2012年2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建新,男,1984年10月2日生。

原告郭建新,男,1984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文生,男,52岁。

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赵辉,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佳豪、郭建新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沙河三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豪、郭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生、被告沙河三组组长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朱佳豪于2012年2月15日出生并及时申报了户口,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给原告朱佳豪分配,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57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1年4月征地款到账,之后针对征地款分配事项,劝阻各户群众参与制定了分钱分地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分钱人口按原土地承保人口,包括娶妻、生子人口,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1日。根据这个原则原告是2012年2月25日才出生,也没有承包土地,因此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是被告村里的居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钱方案复印件一份。2、分钱草案复印件一份。3、补充方案复印件一份。4、分钱方案征求意见复印件一份。5、群众意见统计表复印件一份。6、被告代理人调查邱**等4人笔录一份。7、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组下按照法律程序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了方案,程序合法,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方案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群众本人签字以及是否都同意表示怀疑。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小集镇的需要,征收沙河乡沙河村三组土地27亩,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沙河三组正式通过了土地调整分钱方案,方案共八条,全组共55户居民,参加签字为52户,对八条全部同意的占41户,其中原告郭建新岳父朱文生对方案中的第五条不认可,其中第五条规定:“分钱人口按原土地承包人口,包括娶妻、生子人口(截止公历2011年5月1日前办过户手续为准)”,因原告朱佳豪系2012年2月15日出生,2012年2月22日申报沙河村三组户口,被告沙河三组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570元时,没有给原告分配,而原告郭建新经2012年2月28日补充方案确定给予分配土地补偿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沙河三组确定的补偿款分配及土地分配方案经过本组大部分村民同意,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原告郭建新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佳豪、郭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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