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文龙与被告周玉民、董伍军债务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3:54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41号 |
原告张文龙,男,1954年2月2日生。 被告周玉民,男,1960年6月13日生。 被告董伍军,男,1959年10月3日生。 原告张文龙与被告周玉民、董伍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玉民、被告董伍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他在城关镇西关办一木材加工门市,当时城关镇西关二组开发建设飞马停车场,该组组长被告董伍军、会计被告周玉民在他的门市做木门窗,被告周玉民付过定金后,他将门窗送到工地经郭留祥验收后出具条据,被告周玉民付了一次款后,称剩余工钱等门窗安装完成后一次付清。门窗安装完工后,被告周玉民称没有钱让他找被告董伍军,二被告都说不会少他一分钱。2003年村组换届时,在城关镇工商所二楼经二被告以及出纳郭留祥算账,共欠他16164.38元,二被告让郭留祥给他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他找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在欠条上批注还款但互相推脱,他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他工钱16164.38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7月10日决算单一份。2、2003年7月10日郭**书写欠条一份。3、2011年4月15日被告周**批注欠条一份。4、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批注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6164.38元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在卢氏县城关镇西关(飞马停车场西50米)开办一个木材加工门市,当时城关镇西关二组(后变更为西关一组)开发建设飞马停车场商品房,时任组长被告董伍军、会计被告周玉民决定在原告的门市做木门窗,门窗做好后送到工地经出纳郭留祥验收后打条据,后被告周玉民陆续支付了25800元,并称剩余钱等门窗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2003年村组换届时被告周玉民、被告董伍军以及会计郭留祥和原告在卢氏县城关镇工商所进行清算后,由出纳郭留祥给原告出具了16164.38元欠条,内容为:欠到,张文龙门窗款壹万陆仟壹佰陆拾肆元叁角捌分,西关一组飞马停车场基建,郭留祥,2003年7月10号。郭留祥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4月15日被告周玉民在郭留祥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两年后的2013年4月10日还其款项,证明人周玉民,2011.4.15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伍军又在郭留祥的欠条复印件上批注:此账于郭留祥无关同意付款,董伍军,2013.4.15号。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均承诺偿还欠款,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玉民、董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龙欠款1616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玉民、董伍军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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