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园园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照村第六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3:21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24号 |
原告王园园,女,1990年1月11日生。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照村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王双血,组长。 原告王园园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照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照村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系照村六组群众,2011年11月结婚,因男方系南阳地区土地承包30年不变,故户籍未迁出,她按时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三次补偿居民土地补偿款1737元,但被告以她出嫁为由拒绝支付,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她土地补偿款1737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他组原组长王跃东按照村民自治法有关规定,从1998年开始责任田每三年小调整一次,并且规定女儿出嫁在三年小调整时收回责任田,不再享有他组的财务分配权,所以他组并未发放30年土地承包证书,原告2011年已经结婚出嫁,按照规定不应享有财物分配权,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养老保险费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照村六组村民,2011年11月原告与南阳市南召县史岩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到浙江打工,2012年3月原告与史岩因感情纠葛分手,原告遂到广东深圳打工至今。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照村六组因本组土地被占用或征收而获得补偿,给本组村民每口人先后四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737元,按照村里规定原告系出嫁女,不能享有村组的财物分配权,因此未给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虽然结婚外嫁,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其户口并未迁出,也未在南阳市南召县取得土地承包权益,原告仍然是被告照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被告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横涧乡照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园园土地补偿款1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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