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万生诉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2:5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三行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凌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万生,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西路1号院216号。 史万生诉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张少华,被上诉人史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曹杜鹃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史明慧。2011年9月22日原告史万生与曹杜鹃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已有婚生子女。2012年5月23日史明慧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2012年7月19日原告史万生与曹杜鹃离婚,约定孩子由曹杜鹃抚养,史万生不承担抚养费。义马市计生委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义计生征字(2012)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史万生与曹杜鹃于2011年8月8日政策外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史明慧,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史万生社会抚养费99966元。 原审法院认为:义马市计生委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应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子女的夫妻,在本案中曹杜鹃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计划外生育,系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 原告史万生诉称的和曹杜鹃领结婚证的目的是帮曹杜鹃生育的孩子报户口,在领结婚证之前孩子已经出生,孩子报完户口后又办理离婚手续,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约定孩子由曹杜鹃抚养,原告史万生不承担抚养费,自己同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关于原告的这一事实论述被告义马市计生委没有充分证据进行否定。被告计生委应该承担对该事实没有查清的主要责任。 义马市计生委作出义计生征字(2012)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征收前完成取证查明事实。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虽然原告同意配合鉴定,但因找不到曹杜鹃及所生育子女无法鉴定。该项亲子鉴定工作被告可以在后续工作中继续进行。 鉴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本次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不清。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义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义计生征字(2012)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义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出生医学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万生未作出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计生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有权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曹杜娟违法超生一女孩,出生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而曹杜娟与史万生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该超生女在曹杜娟与史万生领取结婚证之前已出生,虽然该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注明其父为史万生,但史万生予以否认。上诉人在未作亲子鉴定之前,即确认该超生女孩为曹杜娟与史万生所生,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该征收抚养费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红英 审 判 员:刘 毅 代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黄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