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元胜诉被告郭留栓侵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3
原告王元胜诉被告郭留栓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2:4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王元胜,男,1947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留栓,男,1947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献宝,男,1970年11月11日生。

原告王元胜诉被告郭留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村里分给他一亩多饲料地,地中生长一颗核桃树,1990年该树陆续开始挂果,至今进入丰产期。2011年他外出打工回家后发现被告在采摘他的核桃,经村里调解,他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也承诺不再采摘核桃,2012年8月份被告再次采摘他的核桃,经村里调解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争议的核桃树是组下分给他已经有33年之久,该核桃树挂果有20多年,他一直采摘着,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争议核桃树是他的个人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潘河乡梅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争议核桃树的权属以及产量。2、证人张**、何**、茹**出庭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梅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证言一份,目的证实村组在分配饲料地时地里的树木并不随地走。2、郭**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分得西凹小树一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仅仅是推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言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的饲料地旁生长有一颗核桃树,2011年被告在采摘该核桃树上核桃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准备采摘核桃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双方均不得采摘,待调查出结果以后再采摘,但第三天被告将核桃采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潘河乡梅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实其对争议核桃树的所有权,但该证明经证人证实只是村委的调解意见,而非最终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元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审  判  员  李荷花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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