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家鑫实业)诉被告黄继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3
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家鑫实业)诉被告黄继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7:54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趁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继宏,男, 汉族, 1972年8月6日生。

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家鑫实业)诉被告黄继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黄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家鑫实业与被告黄继宏双方签订了《种植药材合同》,约定将原告家鑫实业位于宜阳县柳泉镇元村的500亩耕地交由被告黄继宏种植药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每年的1月10日被告黄继宏向原告家鑫实业支付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1500元。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履约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继宏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使用费。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种植药材补充合同》,对被告黄继宏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并解除了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种植药材合同》,同时对被告黄继宏拖欠土地使用费1000000元约定了具体的支付办法,该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继宏除支付第一批土地使用费150000元外,剩余的土地使用费仍未支付,故诉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继宏支付原告家鑫实业土地使用费8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7月29日,我认识了原告家鑫实业的张文敏,张文敏说柳泉元村的500亩地想让我承包,我说8月份种不成东西,没法承包,他说先种地,后交钱,第一年租金2013年1月交,这几个月种不成东西不让我掏钱,并承诺给我架电、修渠、喷灌。于是,我与他妻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每亩1500元,田间地头他可以种苗木花卉。2012年春,我聚积了全部资金750000元种植中药材,因为天旱,我多次找张总说赶快架电、修井,一直没有明确的回复,致使我损失惨重。2012年8月,白芷熟了,药商到地头收购,当我组织人力、机械出药时,公司派人阻挡说:“先交地租再出药”。一来二去,最终导致130亩白芷烂到地里,损失250000元左右。转眼玉米又熟了,还是不让收,我报过警,警察出面协调,要求不许打架,我不得已与原告签了第二份合同,我只懂道理,不熟悉法律,目的是为了避免药材成熟时谁也得不到,出现像白芷一样烂在地里的后果。这样一拖,玉米丢失近一半,损失60000元。按第二份合同,我只好把地移交给原告家鑫实业,当时地里还有药材。我付不起地租,只能以物折价相抵,原告家鑫实业不能既要东西又要地租。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家鑫实业没按合同提供基础设施,并三番五次阻碍我正常生产,已事实违约。关于土地面积,实有480亩,其中42亩为2012年3月份交付。原告家鑫实业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有玉米60000元,白芷250000元,设施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及补种费用400000元。其中的丹参、牡丹、知母苗是我培育的种苗,它的经济价值非常可观,应在1200000元左右,现丹参种苗已被抢挖。各项损失共计1268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药材合同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药材补充合同一份。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家鑫实业与被告黄继宏签订《种植药材合同》约定,原告家鑫实业将其具有经营权的位于宜阳县柳泉镇元村的500亩耕地交由被告黄继宏种植药材;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每年的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1500元;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履约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

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黄继宏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种植药材补充合同》约定:解除2011年7月20日《种植药材合同》;确定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继宏欠原告家鑫实业的土地使用费为1000000元,该款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即付1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前付1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3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加收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针对被告黄继宏种植的到季及未到季作物的处理事项《种植药材补充合同》明确约定,1、种植的到季、可采收药材和作物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2012年10月22日前)自行采收、处置完毕,并将土地清茬后交付原告家鑫实业,如逾期,则视为被告黄继宏自愿委托原告家鑫实业处置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并视同土地已交付原告家鑫实业。2、种植的未到季、暂不可采收的药材和作物于2013年3月15日自行采收、处置完毕,并将土地清茬后交付原告家鑫实业,如逾期,则视为被告黄继宏自愿委托原告家鑫实业处置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并视同土地已交付原告家鑫实业。同时被告黄继宏应以实际占用的土地和时间从2012年10月20日始按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该部分土地使用费亦在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则按月息2分加收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就违约责任《种植药材补充合同》约定,如被告黄继宏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项义务,除上述违约条款继续有效外,还视为被告黄继宏自愿委托原告家鑫实业处置土地上的一切药材和作物,并视同土地已交付原告家鑫实业;原告家鑫实业保留按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继宏赔偿违约金500000元的权利(如被告黄继宏完全按合同履行,则该条不再执行)。

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继宏依约向原告家鑫实业支付了第一批土地使用费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家鑫实业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要求被告黄继宏支付土地使用费85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家鑫实业与被告黄继宏之间的《种植药材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继宏依约支付原告家鑫实业150000元土地使用费后,对剩余850000元土地使用费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家鑫实业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家鑫实业支付剩余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家鑫实业要求被告黄继宏支付原告剩余土地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家鑫实业诉请违约金500000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黄继宏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可比照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种植药材补充合同》约定的“如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加收应付款项的滞纳金”。被告黄继宏欠付原告家鑫实业850000元土地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1日起诉之日第一批款项150000元逾期162天,第二批款项300000元逾期152天,第三批款项400000元逾期16天。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这三笔款项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分别为16200元、30400元、4266.67元,据此,本院认定违约金为50866.67元(16200元+30400元+4266.67元)。

被告黄继宏辩称原告没按合同提供基础设施,并三番五次阻碍其正常生产,属违约行为,及原告设施不到位,造成损失及补种费用40万元,培育的药材种苗经济价值应在120万元左右,现已经被原告抢挖,要求原被告之间土地上作物折价抵地租,因被告黄继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种植药材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种植的到季、未到季药材和作物均应在一定期限内自行采收、处置完毕,并将土地清茬后交付原告,逾期视为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处置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并视同土地已交付原告。被告种植的到季及未到季作物的最后采收、处置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前、2013年3月15日。但至今被告未采收、处置完毕其作物,据此应视为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处置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并视同土地已交付原告。综上,对被告黄继宏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土地使用费850000元;

二、限被告黄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866.67元;

三、限被告黄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按 900866.6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原告洛阳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黄继宏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汉 宗

                                            审  判  员    梁 连 杰

                                            人民陪审员    宋 利 平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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