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庆文诉被告王万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6:54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宜莲民初字第81号 |
原告王庆文,男,汉族,生于1938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万信,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3日。 原告王庆文诉被告王万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王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老家赵堡镇十字岭村有一所宅基,坐北朝南,宅基长60.5米、宽10.33米,与王万信南北为邻。1987年,被告王万信建上房时趁我不在家之机,砍伐我家树木,扒我家围墙,占去我家宅基地一米。2010年农历十二月,被告王万信翻新上房,又向我家宅基内侵占50公分,我知道后向村委反映,被告置之不理,并在2011年春节过后将墙垒起,搁上楼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宅基1.5米内的建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万信辩称:我的宅基是1987年3月经村委调整和原告哥哥王继祖兑换的,赵堡乡政府发有准建证,证上载明:长19.37米,宽10.33米。1987年,我建上房时与原告并未发生争执。2010年,我家翻新上房向南延伸了50公分,这是建在我原来留的一米滴水之内的,并未超出原告宅基。我家宅基现在实地丈量南北长20.10米,这是1997年我家门前道路扩街时,村里同意以邻居邵闯家北墙为准统一向北延伸1.42米,按这个尺寸来丈量,我家宅基实际还没有占够数。造成原告现有长度不够的原因是原告建临街房时没有建到边造成的。原告诉我侵权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5年12月19日,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四至为:东王作乾、西张四倍、南路边、北王万信,南北长60.5米,东西宽10.33米。2、赵堡镇十字岭村委会原干部王×森、赵××、王×霞三人关于十字岭村从南向北第二道街冲街定点的证明,证明该街1983年扩通,大约9米宽,北以王少武后街房南墙边、南以王连柱北墙边为准。3、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森、赵××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王万信宅基不够三分,当时的村干部赵××、王乱子(已故)、张偏子(已故)三人和原告协商,从原告宅基给被告让一米。4、原告本人对宅基变化过程的情况说明,原告在说明中承认时任村干部赵××、王乱子、张偏子三人曾和原告说过让原告从自家宅基中给被告王万信调整一米,被告建房时砍伐了原告家树木,原告曾向村委反映过。 对以上证据被告王万信提出质证意见:关于村里和原告说调整一米这事我不清楚,我是按准建证19.37米建的房屋,原告说我侵占他1.5米,我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7年3月15日赵堡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一份。2、十字岭村原村干部赵××证明一份,证明正街扩街四家向北延伸1.42米。3、王×良、张××的证明一份,证明正街扩街时路南四家向北延伸1.42米。4、十字岭村原村干部王×森的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十字岭村一次方了三十所宅基,都是只有准建证,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5、十字岭村现任村干部王×辉的证明,证明王万信宅基长19.37米,正街冲街后延伸1.42米。6、十字岭村现任村干部王×辉的证明,称原、被二家宅基一事,尊重原村干部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准建证不是宅基地使用证,有效期只有一年,现已作废;所有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王庆文持有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万信持有的宜阳县赵堡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 因该证只是对被告建房的许可,且明确规定该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故本院认为该“农房建筑许可证”超出了有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原、被告提交证言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受理后到现场进行了丈量:原告王庆文现在宅基从被告新建上房外墙皮至原告临街房外墙皮南北长59米,东西宽10.33米。被告王万信宅基地从其新建上房外墙皮至临街房外墙皮南北长20.10米,东西宽10.33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庆文与被告王万信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住北。1985年,宜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王庆文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南北长60.5米,东西宽10.33米,四至为:东王作乾、王新芳,西张四倍,南路边,北王万信。1987年3月15日,宜阳县赵堡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给被告王万信颁发“农村建筑许可证”,证载南北长19.37米、东西宽10.33米,载明:“有效期为一年,待房建成验收合格后,持此证到县换取宅基地使用证,如违反规定,予以经济制裁直至拆除”,四至为:东王协民、西张偏子、南本主外墙边、北本主外墙边,被告王万信将房屋建成后,开始居住使用,直今未换取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其宅基南端建起临街房三间。2010年12月,被告翻新上房,将原有上房后墙向南推移50公分垒墙,原告出面阻拦并以被告超占为由向村委反映。2011年春节后,被告将墙建起,并搁上楼板。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院内南北宽度为59米,被告宅院内南北宽度为20.10米。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超占原告1.5米×10.33米宅基上的建筑设施,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文持有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万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有误,故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载其南北长为60.5米,经本院实地测量后其南北宽度为59米,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5米×10.33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占原告1.5米×10.33米宅基上的建筑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不属于人格权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持有宜阳县赵堡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农房建筑许可证”,因该证只是对被告建房的许可,且明确规定该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既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又使“农房建筑许可证”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以其持有的农房建筑许可证的证载面积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原告建房时南端临街房没有建到边界,自己未超占原告宅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万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超占原告王庆文宅基地(位于原告宅院内北端1.5米×10.33米)内的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庆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万信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超 人民陪审员 布 学 标 人民陪审员 李 线 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高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