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1:48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宜民二初字第75号 |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为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松,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孙航,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商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为民、刘刚民,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松、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周子新协商将原告公司产品的生产事宜承包给周子新,2011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及周子新三方协商,由被告于同日按照协议约定和原告合作。2012年3月25日,被告单方面撤走生产所需的管理人员,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技术指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9.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劳务协议的解除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被告并非单方撤走了管理人员,且解除劳务协议系原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增加罚款项目,致使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商贸公司与周子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周子新将其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商贸公司履行。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及周子新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子新与冶金公司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商贸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商贸公司按约定生产铝锭2404.279吨,冶金公司应向商贸公司支付成本价款12021395元及人工工资1322353.45元;生产电解质6313.2吨,冶金公司应向商贸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262640元;2011年12月,商贸公司按约定多生产电解质413.52吨,冶金公司应奖励商贸公司578928元;2012年2月,商贸公司按约定多生产电解质728.56吨,冶金公司应奖励商贸公司1019984元。上述合计16205300.45元。商贸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按约定应向冶金公司承担交流电耗超标、备件消耗等罚款计789101.78元;商贸公司使用冶金公司冰晶石450.08吨,计价1395248元;使用电解质4086.6吨,计价9807840元;商贸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在冶金公司借支6次,共计1251378.5元。上述合计13243568.28元。双方款项相抵后,冶金公司应支付商贸公司3030668.58元。商贸公司反诉要求冶金公司支付3030668.58元及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5日和2011年8月25日,冶金公司与周子新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冶金公司将生产铝和电解质的有关设备提供给周子新,由周子新按协议约定组织生产,协议约定了材料的供应、产品、人工费用的结算方式、奖惩方法等。(2)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及周子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冶金公司与周子新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由商贸公司享有和承担。(3)2011年11月1日“铝液盘存表”一份。用以证明,商贸公司接管生产时原告24台电熔槽内留存的铝液平均高度为23.55公分。(4)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商贸公司人员撤走时铝液总高度下降203公分,损失1173196元。(5)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商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5个月的各项费用汇总表5份、2012年3月26日至4月14日每日的生产报表及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每日的生产报表6份。用以证明,商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未按约定完成生产和技术指标情况。(6)李××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各项费用汇总表上的项目含义。(7)收据35份、付款凭证6份及2012年4月9日冶金公司《生产车间2012年3月份员工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冶金公司用电解质、冰晶石抵商贸公司材料款数额及现金结算数额。(8)《生产承包损失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商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给冶金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9)茹××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30日的铝液盘点记录是采用一点测量法操作,系本行业的管理考核程序,不能作为交接盘点的依据。 被告商贸公司对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2011年11月1日“铝液盘存表”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与2012年3月30日商贸公司人员撤走时的铝液平面的记载相矛盾。(3)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汇总表及日生产报表,其中对2012年3月31日至4月14日的生产报表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3月31日商贸公司的人员已撤离,与其无关。对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的日生产报表,认为此阶段的各项指标按协议已结算,不应再次计算。对5个月的各项费用汇总表和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的日生产报表无异议,但对使用阳极毛耗给原告造成48465.31元的损失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李××和茹××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5)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和付款凭证,认为应以算账结果为准;对2012年4月9日冶金公司《生产车间2012年3月份员工工资表》认为与其无关。(6)对原告提供的《生产承包损失结算》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5日、8月25日、10月29日和11月1日冶金公司、周子新、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四份。用以证明,商贸公司接受了冶金公司与周子新签订的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双方应依据协议进行结算。(2)“铝液盘存”表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商贸公司接管生产时电熔槽内留存的铝液平均高度为23.55公分;2012年3月30日商贸公司人员离开时电熔槽内留存的铝液平均高度为24.46公分。(3)2011年12月29日,商贸公司给冶金公司发出的《紧急联系函》。用以证明,商贸公司函请冶金公司解决垫付的资金问题。(4)商贸公司提供的生产原料的过磅单。用以证明,商贸公司提供的生产原料价值为16819029元。(5)冶金公司以电解质抵原料款票据33份(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商贸公司用电解质价款为9807840元。(6)冶金公司以冰晶石抵原料款票据2份(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商贸公司用冰晶石价款为1395248元。(7)《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9日商贸公司以传真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协议。(8)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商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5个月的各项费用汇总表5份(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 原告冶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四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与周子新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测量得出的“铝液盘存”表,不持异议。(3)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测量得出的“铝液盘存表”,不予认可,认为此次测量系采用一点测量法,不符合本行业的测量规则。(4)对被告提供的《紧急联系函》不予认可,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5)对被告提供的以电解质、冰晶石抵原料款的票据,认为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而应以生产成品铝的数量为结算依据。(6)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认为仅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但不能证明冶金公司违约。(7)对被告提供的5份各项费用汇总表,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双方提供的相同证据有:冶金公司、周子新、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2011年11月1日“铝液盘存表”,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商贸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5个月的各项费用汇总表,35份收据。上述证据双方均认可,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5个月的各项费用汇总表中的各项数据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具体计算数额应以事实为准。(2)对原告提供的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该证据是双方解除合同后,没有被告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电熔槽内留存的铝液平均高度进行的测量数据,本院认为该测量数据系双方解除合同15日后进行的测量,不能作为计算原告铝液损失的依据,故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李××及茹××的证明材料,因该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6张付款凭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生产承包损失结算》清单。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11年10月29日商贸公司与周子新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商贸公司与周子新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与原告冶金公司无关。(7)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测量的“铝液盘存表”,原告认为该次测量不是采用五点测量法得出的数据而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及时采用五点测量法对当日铝液进行测量,现已失去测量条件,故该盘铝表载明的数据可作为定案依据。(8)对被告提供的《紧急联系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在生产过程中进行协调的来往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9)对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该证据系双方解除合同之函件,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原被告履行协议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11)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9日冶金公司《生产车间2012年3月份员工工资表》,因该项支出是冶金公司为在厂工人发放的3月份工资,有在厂工人签名领取,故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项支出是在其管理人员撤离后,冶金公司为工人发放的工资,与其无关,而不予认可,因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给工人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故此辩解理由不足,故不予采信。 另:被告商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使用原告冶金公司电解质产品119.32吨,计价283638元,双方在算账时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5日,原告冶金公司(甲方)与周子新(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提供生产氧化炉电熔槽18台、等外铝电熔槽6台及铝锭铸造等相关设备,周子新组织各类技术人员,承包铝锭和电解质的生产。原料(等外铝料)由周子新购进,等外铝料到场过磅,一车一结算(或用电解质抵账,以每吨2400元计算)。购进原料的技术指标为,以购进4吨等外铝料,生产出等外铝1吨、电解质1.5吨;以购进3.5吨等外铝料,生产出等外铝1吨、电解质1吨;生产1吨等外铝所用等外铝料的总成本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生产的技术指标为,每生产1吨等外铝,综合交流电耗15800度,节约1度按吨铝奖励0.1元,超1度按吨铝扣罚0.1元;阳极毛耗为每吨530公斤,节约1公斤按吨铝奖励0.5元,超1公斤扣罚0.5元;备品备件、油料每吨50元,节约按节约的50%奖励,超出按50%扣罚;钢爪损失率为每生产100吨铝1根,1根不损坏奖800元,超1根罚800元。报酬的计算方法为,产品人工费为入库等外铝每吨550元,电解质每吨200元;乙方以每月25日的时间作为一个月的结算单位,甲方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考核工资。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当年4月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1年8月25日,冶金公司又与周子新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四个月的平均单槽日产量等外铝0.723吨、电解质1.5吨,等外铝与电解质的比例为1∶1.5,为鼓励乙方稳定的等外铝单槽日产0.723吨、电解质1.5吨的产量,从8月份起对乙方在生产中多出的电解质以每吨1400元计资。其他指标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11月1日,原告冶金公司(甲方)、周子新(乙方)和被告商贸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丙方。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与甲方结算;丙方人员进驻后,三方组织人员对电解质水平、铝水平进行盘点登记,作为协议执行结束的结算依据。当日下午,三方采用五点测量法共同对铝液平面进行了测量,结果为24台槽铝液平均高度23.55cm,被告即依约开始生产。2011年11月份(10月26日至11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包含10月26日-10月31日生产的92.686吨)472.488吨、电解质(包含10月26日-10月31日生产的305.72吨)1068.46吨,使用交流电耗8980136度、备品备件32996吨、钢爪47根、阳极毛耗616.87公斤;2011年12月份(11月26日至12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72.542吨、电解质1529.52吨,使用交流电耗8720624度、备品备件82098吨、阳极毛耗589.83公斤;2012年1月份(12月26日至1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98.456吨、电解质991吨,使用交流电耗9206472度、备品备件90434吨、阳极毛耗616.87公斤;2月份(1月26日至2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99.539吨、电解质1772.56吨,使用交流电耗9037864度、备品备件62204吨、钢爪10根、阳极毛耗513.99公斤;3月份(2月26日至3月25日)共生产等外铝461.254吨、电解质935.52吨,使用交流电耗8073168度、备品备件75123吨、钢爪15根、阳极毛耗585.5公斤;2012年3月26日至30日共生产等外铝60.499吨、电解质15.2吨,使用交流电耗1343216度、备品备件85936吨、钢爪10根。 2012年3月30日,商贸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冶金公司传发《律师函》一份,要求冶金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函告冶金公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双方劳务协议正式解除。当日10时30分在厂工人对24台槽内的铝液采用一点测量法进行了测量,其铝液水平为24.46 cm,当日生产报表显示铝液水平为23.7cm。2012年3月31日商贸公司管理人员撤离。2012年3月31日至4月14日,冶金公司在商贸公司管理人员撤离后继续组织生产,共生产等外铝136.888吨、电解质125.26吨。2012年4月14日上午9-10时,冶金公司申请宜阳县公证处对其电解车间24台槽的铝水平测量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宜阳县公证处于2012年5月5日出具(2012)宜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证明,测量数据一份共二页、摄像资料一份(光盘一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其采用五点测量方法,测出24台槽铝液平均高度为15.11cm。 原被告在履行劳务协议期间,依照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应对商贸公司的罚款:1、交流综合电耗共计罚款641803.06元。2、备品备件共计罚款117344.42元。3、钢爪损坏共计罚款52800元。4、阳极毛耗共计罚款63493.74元。5、安全生产罚款600元、财产损坏价值2800元。应对商贸公司的奖励为节约阳极毛耗奖励计4148.67元;商贸公司共使用冶金公司的电解质产品4205.92吨,计价10094208元;使用冰晶石450.08吨,计价1395248元;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支取款项共计1251389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在周子新履行劳务协议期间,共生产等外铝92.686吨,电解质305.72吨。2012年4月9日,原告冶金公司为工人发放三月份工资509191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冶金公司与周子新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周子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1日,原告冶金公司、被告商贸公司和周子新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周子新将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商贸公司,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生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的项目为,交流综合电耗、备品备件、钢爪损坏、阳极毛耗、安全生产、财产损坏,赔偿数额以双方对账认可的数额为准,同时应减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节约阳极毛耗而应得的奖励数和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双方履行合同前生产等外铝、电解质所使用交流综合电耗、备品备件、钢爪损坏、阳极毛耗的损失,该损失按11月份平均生产一吨成品铝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妥,即41252.68元(11月份各项损失为210295.18元÷472.488吨×92.686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欠产损失,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鼓励被告日单槽铝产量达到0.723吨的标准,而没有约定被告没有达到产量标准应给原告进行赔偿及赔偿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此请求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31日至4月14日的各项损失,因此期间系原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自行组织的生产,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使用效应棒计56461.08元、容量峰值超42次计4200元、违反劳动安全计700元,不仅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没有约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铝液损失,是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共同测量的铝槽内铝液的平均高度与2012年4月14日在宜阳县公证处的见证下测量的铝槽内铝液的平均高度之差计算得出的数据,因在2012年4月14日测量铝槽内铝液的平均高度时,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依据其继续生产15日后测量的数据计算铝液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未按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生产,使用阳极毛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465.31元,因其计算方法与其他阶段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参考数据不妥,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应以3月份日平均使用阳极毛耗的损失计算予以赔偿为妥,即2206.86元(3月份阳极毛耗的损失12799.8元÷29天×5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生产等外铝成本款和生产等外铝、电解质人工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对账认可的数额为准,同时减去其使用反诉原告的电解质、冰晶石和在原告处支取的款项及双方履行合同前6天(即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生产等外铝、电解质的成本款和人工工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份电解质超产奖计1598912元,是根据《补充协议》“为鼓励乙方稳定的等外铝单槽日产0.723吨、电解质1.5吨的产量,从8月份起对乙方在生产中多出的电解质以每吨1400元计资”的约定,因反诉原告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生产的电解质虽然超出了单槽日产量1.5吨,但没有达到等外铝单槽日产量0.723吨的标准,其该请求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履行及解除合同时均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又未及时进行结算,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交流综合电耗、备品备件、钢爪损坏、阳极毛耗、安全生产、财产损坏损失共计835646.73元。 二、被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使用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电解质计价10094208元;冰晶石计价1395248元。 三、被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在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处支取的款项共计1251389元。 四、被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代为其工人发放的工资款509191元。 五、反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等外铝成本款11860460元。 六、反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等外铝人工工资1304650.6元、生产电解质人工工资1201308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与五、六项折抵后,反诉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280735.8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80元,反诉受理费15520元,共计46300元,由原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负担35780元,被告郑州中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连 杰 审 判 员 张 汉 宗 人民陪审员 宋 利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国 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