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彦坤诉被告李尧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3
原告李彦坤诉被告李尧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0:46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李彦坤,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尧欣,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自行和解、领取文书等。

原告李彦坤诉被告李尧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李尧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坤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李尧欣承包了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主体及粉刷劳务工程,约定工程劳务不考虑耗材及劳务费的市场价格变动,综合价180元/平方米。后被告李尧欣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彦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160元/平方米(主体劳务费100元/平方米,粉刷劳务费60元/平方米)。基础完工后,由于工程款中途支付不及时,原告李彦坤要求只建主体不含粉刷,被告李尧欣同意。2012年12月,基础和主体施工结束。原告李彦坤共收到被告李尧欣工程款80828元。

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尧欣为原告李彦坤出具主体工程量核算清单,按70元/平方米结算合计98838.39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尧欣核算工程量和实际误差太大,结算单价过低,被告李尧欣共应付原告李彦坤工程款为150818.43元,减去已付款80828元仍欠69990.43元应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尧欣辩称:首先,原告李彦坤和答辩人双方口头约定主体及粉刷工程的劳务费均为70元,而非每平方100元和60元,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李彦坤的单方计算方式。其次,原告李彦坤未按约定完成主体工程,粉刷工程根本就没进行,答辩人按照先预付劳务费,待结束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多向原告李彦坤预付劳务费3万多元,对此部分,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李彦坤返还的权利。第三,原告李彦坤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工程质量,发包方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应由原告李彦坤承担。综上,答辩人不但不欠原告李彦坤劳务费,反而多付3万多元,因此,原告李彦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彦坤诉讼请求。

原告李彦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尧欣和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李尧欣承包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主体、粉刷工程,约定按固定价18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进度结算,完工付清。2、2013年2月25日和3月18日宜阳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查记录二份。证明,被告李尧欣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彦坤,口头约定主体100元/平方米,被告李尧欣承认没向原告李彦坤付完工程款。3、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尧欣制作原告李彦坤所干工程量统计表。证明,按被告李尧欣统计,原告李彦坤所干工程价款为98838.39元。4、2013年4月9日,原告李彦坤所算工程量统计表、水电杂项证明、票据。证明,原告李彦坤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46888.43元,工程涉及水电杂项费用3109元,两项合计150818.43元。5、原告李彦坤于2012年11月29日为被告李尧欣所打收款条一张、2013年1月31日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李彦坤共收到被告李尧欣款项为72000元,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农民工工资为8828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尧欣已付给原告李彦坤。6、原告李彦坤与被告李尧欣之间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尧欣承认主体是按100元/平方米给原告李彦坤算。7、李一×、李二×、李三×等32人联名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绿化带边折除办公楼一层,门岗一座,新楼三层带楼梯间、主体工程完工,另有底层垫层由李一×、李二×、李三×等32人跟原告李彦坤干活,以上工程由原告李彦坤承建。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尧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被告李尧欣和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被告李尧欣制作的原告李彦坤所干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宜阳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查二份记录中自己所讲的话表示认可,但辩称该二份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李彦坤所讲的工程款单价及总额。对证据4以2013年4月9日原告李彦坤所算工程量统计表及水电杂项证明、票据,均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为由表示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原告李彦坤为被告李尧欣所打收款条应由被告李尧欣保存,怎么又到原告李彦坤手中,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对2013年1月31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李尧欣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无法证明是在何时何地在何种情况下录音,来源不明,原告李彦坤应提供通话单证明确实打过电话;录音内容是否是被告李尧欣所讲,因为录音是可以编辑的,无法采信;就算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尧欣欠原告李彦坤工程款。该录音证据都是一些流水性话的录音,并没有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对证据7辩称李一×、李二×、李三×等32人联明证明一份,该证明无来源时间,是否是这些人的签名,证据应一人一证,联名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如果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被告李尧欣同时发表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李尧欣欠其工程款69990.43元。被告李尧欣与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为159000元,如减去原告李彦坤所诉称的工程款150818.43元,被告李尧欣就只余8181.57元,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尧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四×、李五×、李六×出庭作证。

证人李四×主要证明:2012年8月份,在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其见到李尧欣给李彦坤10000元;2012年11月份,在李智欣家,其见到李尧欣给李彦坤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大概二、三万元;同年11月份,在李尧欣家中,其见到李尧欣给李彦坤30000元;大约是2012年12月份,其在李尧欣家,见到李尧欣和李彦坤两人在吵架,自己问他们为啥吵,李尧欣称“给李彦坤11.2万元,但彦坤只承认10.2万。李彦坤则讲,我干的活就没这么多钱,你咋给我算这么多钱”,后来李尧欣说不行就去你家把账算算,有11.2万就算11.2万,后来三人去李彦坤家按李彦坤记的账算了算,李彦坤干的工程为11.7万,这11.7万李尧欣也不认可,具体李尧欣给彦坤了多少钱没说。

证人李五×主要证明:2012年10月份,李尧欣让其去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干粉刷,他就问李彦坤,李尧欣工钱付的利不利?李彦坤说自己的工程款都付完了。

证人李六×主要证明:2012年11月份,李尧欣让其去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干粉刷,一层粉刷完后,因怕工钱不好要,就问李彦坤工程款付的利不利?李彦坤讲工程款付的很利,二层以下已付完了。

原告李彦坤对该三证人的庭审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李四×等三人均不能证明被告李尧欣付给原告李彦坤款项的具体数额,对该三人庭审陈述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李彦坤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尧欣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宜阳县产业聚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调查记录不显示被告李尧欣承认主体每平方1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李尧欣制作原告所干工程量统计表,因原告李彦坤对此工程量统计表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此工程量统计表上所列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李彦坤单方证据,且被告李尧欣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从形式上看是原告收到被告李尧欣付款后为被告李尧欣所打收款条,该条本应由被告李尧欣保存,而客观上是原告李彦坤提供,该收条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从考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2013年1月31日工资统计表,被告李尧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李彦坤与被告李尧欣之间录音中被告李尧欣承认给原告李彦坤说过主体为100元/平方的话在质证时被告认可系自己所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李一×、李二×、李三×等32人联明证明一份,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李尧欣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尧欣证人的庭审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李尧欣付给原告李彦坤款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李彦坤不予认可,故对其三人庭审陈述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尧欣与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尧欣承建宜阳县奥思迪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主体及粉刷劳务工程;工程劳务费不考虑耗材及劳务费的市场价格变动,按照约定综合价180元/平方;施工工具、机械由被告李尧欣自备。

被告李尧欣承包该工程后同时期又将工程的主体及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彦坤,无定书面合同。原告李彦坤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将门岗框架和办公楼一层主体框架部分完工(门岗和办公楼一层均未封顶)后,因该工程不符合规划,又进行折除向后移十余米重新开始施工,在重新施工的办公楼主体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酿成纠纷,双方解除合同。经宜阳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尧欣又向原告李彦坤工人支付8828元。

原告李彦坤认为所施工工程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00元,总价款为150818.43元(工程款146888.43元、水电杂工3109元),已领到80828元,下欠69990.43元。被告认为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0元,所施工工程量及计价款为:一、旧楼:①基础33米×5.4米÷2×70元/平方=6237元;②柱子6根×300元/根=1800元;③砖方为42650块×0.2元/块=8530元。二、门岗:①基础3.3米×3.3米÷2×70元/平方=381.15元;②砖方为5400块×0.2元/块=1080元。三、新楼:①基础: 49.76米×7.4米÷2×70元/平方=12887.84元;②层数方49.76米×6.5米×3×70元/平方=67922.4元。以上共计98838.39元,已付劳务费112000元,后经宜阳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又付88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彦坤对被告李尧欣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核定的工程量和已拆除旧楼、门岗部分的柱子每根300元、砌砖每块0.2元劳务费认可,不认可按方计算的工程按70元/平方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坤与被告李尧欣之间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因原告李彦坤无相应的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李彦坤已实际完成施工,应参照约定的劳务费结算。关于施工工程量可按双方认可的一、按平方计价的为:①旧楼基础33米×5.4米÷2=89.1平方米;②门岗基础3.3米×3.3米÷2=5.445平方米;③新楼基础 49.76米×7.4米÷2=184.112平方米;④新楼地基以上49.76米×6.5米×3=970.32平方米,以上共计1248.977平方米;二、按件计价的为:①旧楼:柱子6根、砌砖为42650块;②门岗:砌砖为5400块。关于劳务费结算标准,一、按平方结算部分,原告李彦坤提出口头约定劳务费100元/平方米,被告李尧欣也承认说过100元/平方米,所以应以10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被告李尧欣辩称由于施工难度降低应按70元/平方米计算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和原告李彦坤协商一致,故不予采信;二、按件结算部分,按双方认可的柱子每根300元、砌砖每块0.2元结算劳务费,据此被告李尧欣应付原告李彦坤劳务费136307.7元﹝1248.977x100+6x300+42650x0.2+5400x0.2=136307.7(元)﹞。关于被告李尧欣已付款问题,被告李尧欣称已付给原告112000元及经宜阳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付8828,除经宜阳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付的8828元和原告自认还陆续领到72000元,其余无证据证明,故仅能认定被告李尧欣已给付原告李彦坤80828元劳务费。综上被告李尧欣应再支付原告李彦坤55479.7元(136307.7元-80828元=55479.7元)。被告李尧欣辩称原告李彦坤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尧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彦坤工程劳务费55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彦坤承担200元,被告李尧欣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汉 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国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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