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学仁诉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3
原告陈学仁诉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6:26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北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陈学仁,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樊越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该局法律顾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高延峰,该局职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原告陈学仁诉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2013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仁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宜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耀武、高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仁诉称:2004年6月其经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获取宅基地一所,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国用(2004)第113100164。2005年,原告准备建房时发现被告宜阳县电业局在该宅基地内安装了供附近居民用电的变压器一台。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要求被告移出变压器,但被告多年来一拖再拖,至今占据原告的宅基地致使原告无法建房。被告宜阳县电业局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安装变压器并收取巨额利益,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却不予补偿及赔偿。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拆除安装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变压器及电线杆等设备,并赔偿占地使用费2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国用(2004)第11310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变压器及电线杆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证人王一×、王二×证言:证明因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致使原告不能建房及从事商业经营,经济损失巨大。4、租赁加油站合同、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宅基地出租招商信息等:原告请求22500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时没有实地丈量,该地块不具备宅基地的条件,属周围群众的通道,认为颁证程序不合法。第2份5张照片也能证实该地块不具备建房条件。对第3份证人证言,提出证人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质证。对第4份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仅仅是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是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参照同一地区、同样类型的出租价格,原告未提交这些证据。

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辩称:第一、对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理由是:变压器所在位置处于三个村庄的交界处,当年架设电线时征询了白庙村、水磨头村、东街村的意见,均同意架设该线路;2005年加设变压器时也无人提出异议;该位置现状已不具备规划宅基地的条件。故被告的线路在先,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在后,被告不存在侵权。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至今已经八年之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请求赔偿占地使用费2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陈学仁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提交了证人证言:张××证明:2002年为解决白庙村北居民用电问题由北向南架设一条线路,当时征询了白庙村、水磨头村、东街村意见,均表示同意架设线路。2005年,因该区域用电量大需增设变压器,便在原线路基础上增设变压器一台。

经审理查明:2002年,宜阳县电业局为解决区域居民用电问题在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南侧(白庙村北)架设一电力线路。2004年6月,原告陈学仁经宜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关镇文明东路南侧以受让方式取得(2004)宜国用第11310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南北长15.29米,东西宽10.12米,东临樊祖朋,南北为街道,西临大路,在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前,此地块内已有被告架设电线用的线杆一根,且该线路一直正常使用。2005年,宜阳县电业局在2002年架设的电力线路基础上增设一变压器(包括两根电线杆和一台变压器),该变压器及其设施在原告陈学仁的宅基地内。现原告陈学仁请求判令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拆除变压器、电线杆等设施,并支付2005年至今的占地使用费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4)宜国用第11310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陈学仁持有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件是原告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据。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证载面积范围内增设变压器,虽然增设变压器是为了方便群众需求,也是城市发展的基础性设施,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变压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学仁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今的占地使用费225000元,但由于该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出其在原告陈学仁证载面积内的变压器、电杆、线路等附属设施。

二、驳回原告陈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负担1000元,原告陈学仁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晚 霞

                                            代理审判员    庄 现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瑞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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