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龙斌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4:0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斌,男,4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龙斌与其亲家王××酒后回家途中,遇到侯集镇房营村村民房×,后张龙斌无故对房×进行殴打,将房×牙齿打断两根。经鉴定,房×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张龙斌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龙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斌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龙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龙斌与其亲家王××酒后在回家途中遇到侯集镇房营村村民房×,张龙斌无故对房×进行殴打,致房×左上第1、2牙齿折断。经鉴定,房×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张龙斌赔偿被害人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房×建议对张龙斌从轻处罚。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张龙斌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龙斌关于作案时间、地点、原因及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房×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王××、董××、王××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斌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龙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喜 德 代理审判员 田 照 猛 代理审判员 杜 跃 鑫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