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留军与被告李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3
原告孙留军与被告李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5:4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孙留军,男,1963年12月21日生。

被告李西军,男,1953年12月29日生。

原告孙留军与被告李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借他8000元,并给他出具借条一张,事后他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现金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年底他与原告合伙到湖南购买金银花进行贩卖,因行情发生变化,原告将金银花拉至自己家中,原告以合伙生意、赔了不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为由,在原告屡次要求以及恐吓下他给原告出具收条,同时原告将合伙购买的金银花留置,因此他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怀化到洛阳的火车票一张。2、曾*名片一张。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的恐吓下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火车票与原告去怀化的时间不符,另外也不认识曾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系被恐吓所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原、被告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证实其合伙关系与借条存在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经常合伙做生意关系很好,2011年11月13日被告因事借原告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留军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李西军,2011年11月13号。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5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解该借条系合伙纠纷产生并且系在原告恐吓下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留军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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