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山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2:4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山,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山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镇平县杏花山无证经营石子厂,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不积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致2012年12月28日晚一挖掘机司机王×在操作中被石头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山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镇平县杏花山无证经营石子厂,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不积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致2012年12月28日晚一挖掘机司机王×在操作中被石头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国山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张国山赔偿被害人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国山供述:我开石子厂啥证都没有办。昨天(2012年12月28日)晚上10点多,厂里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挖机被砸住了,人不知道咋样。我从南阳开车赶到现场,见到山坡上有几个大石头滚下来砸住挖机驾驶室了,我就叫另一个挖机过来,挖到凌晨4、5点,才把司机抬出来,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叫王×,唐河人。我抓安全生产,也没有证。组织生产是我负责指挥管理的,与别人无关,矿山上的挖机、铲车、机器也是我组织管理的。 2、证人杨款证言:我和王×是老乡,在一起干活的。28号晚上我和王×是夜班,我在山西边,他在山东边,大概11点多的时候,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我看到很大烟雾,等一会烟散后,我看到山坡滑下去,王×开的挖机被埋在下面,我们用挖机把他救了出来。 3、证人张××、李××、王××、刘××、李××证言,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 4、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份。 7、协议书,证实赔偿情况。 8、死亡证明。 9、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山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山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