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烨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4:24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11号 |
原告刘烨,男,2011年12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伟锋,男,1975年10月8日生。 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赵辉,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烨与被告卢氏县沙河乡沙河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沙河三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烨的法定代理人刘伟锋、被告沙河三组组长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11年12月30日出生并及时申报了户口,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给他分配,他的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土地补偿款557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这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召开群众大会确定方案,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原告所说的情况都经过村里方案详细的认定,经过大会集体讨论过的方案,并不是毫无原则作出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烨户口本、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是被告村里的居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群众签字方案复印件52张。2、三组分钱方案复印件4张。以上证据证实分配方案经90%以上人通过的,并且经村民大会的法定程序,达到100%同意是不可能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群众签字是私下签的,而且并没有达到全部村民的90%。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因建设小集镇的需要,征收沙河乡沙河村三组土地27亩,每亩给付土地补偿款5万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沙河三组正式通过了土地调整分钱方案,方案共八条,全组共55户居民,参加签字为52户,对八条全部同意的占41户,其中原告父亲刘伟峰对方案中的全部八条内容均不认可,其中第五条规定:“分钱人口按原土地承包人口,包括娶妻、生子人口(截止公历2011年5月1日前办过户手续为准)”,因原告系2011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1月20日申报沙河村三组户口,被告沙河三组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570元时,没有给原告分配。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沙河三组确定的补偿款分配及土地分配方案经过本组大部分村民同意,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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