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成志诉被告廉飞、田冬冬、王伟、姜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0:37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卢民一初字第562号 |
原告杨成志,男,194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三军,男,1975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飞,男,1995年6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廉焕章,男,1971年10月21日生。 被告田冬冬,男,1995年3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田怀军,男,1969年5月12日生。 被告王伟,男,1997年2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建峰,男,1961年8月23日生。 被告姜锐,男,1996年7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爱多,女,1971年11月15日生。 原告杨成志诉被告廉飞、田冬冬、王伟、姜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晚上8时,他在看守卢氏县东城小区123号楼和124号楼工地,当日正是正月十五,烟火还没有开始燃放,他看见四被告向工地走来,准备偷东西,他将工地门锁锁住,往东边方向跑,没跑多远即被被告追上,被告用手捂住他的嘴,不让他喊叫,其中一人用砖头朝他头部打了几下,将他按到在地,并对他拳打脚踢,致使他头部出血,晕了过去,其中一人看住他,其他三人到工地偷盗钢管,后他被送往卢氏县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治疗28天。四被告因涉嫌盗窃及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但对他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478.32元。 被告廉飞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他用砖头打了原告。 被告田冬冬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在前边跑,他追上原告后,用手捂住了原告的嘴,但他并没有打原告。 被告王伟答辩称,原告是由田冬冬和廉飞殴打致伤,他仅参与了盗窃行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原告受伤与他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锐在庭审中辩称,他只是去拉钢管,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伤害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2、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及胸椎受伤程度达到轻伤,4、医疗费票据四大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533.6元,5、鉴定费票据7张、伤残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700元鉴定费的事实,6、卢氏县公安局询问任有礼、姜锐、王伟、廉飞、田冬冬笔录各一份,7、出警经过记录一份,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报警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20时许,四被告窜至东城小区123号、124号楼工地准备实施盗窃,被看守工地的原告发现并进行呵斥后,四被告离开,途中,被告姜锐提议回工地拿东西,后四被告返回工地,姜锐、王伟进入原告暂住的临时工棚内对原告称要来工地拿些东西,并让廉飞、田冬冬在工棚门口看住原告,姜锐与王伟二人去找编织袋装钢管扣件,后原告趁机从工棚内往外跑,被告田冬冬追上原告并将其扑倒在地进行殴打,被告廉飞追上后从地上捡起石头,朝原告头上打了三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四被告让原告回到工棚内,被告王伟在工棚内看守,其他三被告用编织袋装钢管扣件,并叫来摩的车拉走销赃。后工地人员发现原告受伤,随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椎体压缩性骨折,门诊留观诊治28天,支出医疗费3533.6元。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四被告因与其他盗窃成员长期作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分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年、三年十个月、五年,但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478.32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与姜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飞与田冬冬现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33.6元、误工费1226.4(43.8元X28天)元、护理费700(25元X2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20元X28天)元、营养费280(10元X28天)元、残疾赔偿金15849.67(6604.03元X12年X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849.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廉飞、田冬冬及被告王伟法定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姜锐法定代理人孙爱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成志27849.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彦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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