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建武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19:30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28号 |
原告张艳,女,1980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伍,男,1975年5月27日生。 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建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代理人、被告张建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结婚,她系再婚,婚前带有一男孩张展维,婚后次年又生一男孩张家维。因与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婚后全靠她开美容店来维持生活,他还曾为被告投资开矿以及购买车辆,但被告却不专心经营,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连孩子也不抚养,现与被告已无感情,并已开始分居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由她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称但张家维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自谈恋爱,至今也没有分居生活,并且今年3月原告又曾怀孕,故不同意离婚。结婚之前,他有六万元,原告与他商量买房用,但结婚后没有买房,该款交给原告开办美容院了,美容院生意发展稳定后,他才回家里的矿上干活,借款购买了矿山设备,雇用保姆和孩子生活费都是由他支付的,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证言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谢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生活中吵闹难免,但并没有那么严重,并且没有分居生活,年初还怀了孩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一男孩张家维。婚后初始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用婚前存款5万元为原告在卢氏县城开办一美容店,被告在杜关镇一矿山干劳务,后随时间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吵闹,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结婚前生有一子张展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其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一子,之间感情较好,随时间推移,生活中虽有吵闹,但皆因生活琐事引起,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已是再婚,更应珍惜双方感情,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