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05:1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28岁。系被害人。 被告人王克,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被告人王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克醉酒后窜至镇平县城区巡防大队,让在值班的金鹰安保公司员工吴×开门,吴×因接电话没能及时开门,遭到王克辱骂,二人发生争执后,王克即对吴进行殴打,同值班的同事将吴拉到其办公室,王克又追进屋内,用茶壶砸、用脚踢,对吴继续进行殴打,致使吴×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克酒后窜至镇平县城关镇四初中西边新兴安保公司执勤岗点,持钢管无故对新兴保全公司停在路边的巡逻汽车及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兴保全公司汽车损失价值为200元,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00元。 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克酒后在镇平县玉鼎公园北边拦住正在驾车巡逻的新兴保全公司工作人员王××,以王以前背地说他坏话为由,持夜市摊凳子将王××右手砸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克多次无理取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克的刑事责任,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向法庭提供有原告人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3251.35元)等。 被告人王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克醉酒后窜至镇平县城区巡防大队,让在值班的金鹰安保公司员工吴×开门,吴×因接电话没能及时开门,遭到王克辱骂,二人发生争执后,王克即对吴进行殴打,同值班的同事将吴拉到其办公室,王克又追进屋内,用茶壶砸、用脚踢,对吴继续进行殴打,致使吴×左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2012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克酒后窜至镇平县城关镇四初中西边新兴安保公司执勤岗点,持钢管无故对新兴保全公司停在路边的巡逻汽车及摩托车进行打砸。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兴保全公司汽车损失价值为200元,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00元。 3、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克酒后在镇平县玉鼎公园北边拦住正在驾车巡逻的新兴保全公司工作人员王××,以王以前背地说他坏话为由,持夜市摊凳子将王××右手砸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于2012年10月14日至2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251.35元。吴×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损失共计4441.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克供述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次数,与被害人吴×、王××陈述被王克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朱××、李×、苏××、刘×、宋××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损坏财物照片,监控资料,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多次无理取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王克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克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44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全 新 审 判 员 安 国 跃 审 判 员 司 继 平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