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秋立与被告徐克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2
原告曹秋立与被告徐克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9:03:48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沙民初字第065号

原告曹秋立,男,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徐克印,男,约55岁。

原告曹秋立与被告徐克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克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秋立诉称,2007年,我给被告制作、安装门窗,经结算,被告共欠我24500元,并于2012年元月19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500元及利息的事实。

2、证人王某、周某某当庭作证,证实2007年6月份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新野县沙堰镇贺庄村一院内的门窗制作、安装,2007年8月份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徐克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且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份,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新野县沙堰镇贺庄村一院内的门窗制作、安装,同年8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4500元, 2012年元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  欠现金24500元  大写贰萬肆仟伍佰元  从09年12月12号起  月息2分计收 徐克印  2012、元、19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并已交付,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应按照欠条约定数额支付报酬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克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克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秋立欠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徐克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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