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晓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51:4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文,男,32岁。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文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晓文因琐事与同村妇女朱××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晓文将朱××腰部打伤。经鉴定,朱××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李晓文已赔偿朱××各项经济损失19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晓文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由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晓文因琐事与同村妇女朱××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晓文将朱××腰部打伤。经鉴定,朱××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晓文关于将朱××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朱××陈述被李晓文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伤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仵××、李××、李××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 全 新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