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延玲与被告王全华、王志青、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2
原告李延玲与被告王全华、王志青、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8:47:45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五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李延玲,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原住新野县,现住淅川县丹江大道。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系王全华之妻),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志青,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代表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玲与被告王全华、王志青、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县客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告王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王志青、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章、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玲诉称,2012年1月21日,我乘坐被告王志青驾驶的豫R29969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新野县五星镇五星十字街南路口处,与王俊华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6769.61元。被告王全华系豫R29969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的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67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误工费19095.04元、护理费7721.03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6242.23元,扣除被告王全华已支付的55000元,再赔偿121242.2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3份,新野县王庄镇张湾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及原告兄妹4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三、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用票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1390元的事实。

四、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1份、CT报告2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出院时间及原告支付医疗费36769.61元的事实。

五、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交通费)2400元的事实。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结婚证、淅川县城镇腾飞制衣厂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王全华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的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座位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全华向法庭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各1份,用于证明豫R29969客车于2011年1月30日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的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双方就该保险签订批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由200000元调整为3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

被告王志青辩称,我受雇于被告王全华,我不应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志青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辩称,王全华所有的豫R29969车辆挂靠在我单位属实,但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座位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限额内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该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另依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10%。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俊华驾驶的自卸货车虽然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原告应请求王俊华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放弃的该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7132317号鉴定费收款收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收款收据是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协商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及所交纳的鉴定费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出院证,对0006071号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入院日期和出院日期,不应采信。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用2400元,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2400元实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交护理证明。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在淅川县开办制衣厂多年,从事经营性活动。原告现系伤残九级,在住院期间理应得到护理。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全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1日15时50分,在镇王线新野县五星镇五星十字街南路口处,被告王志青驾驶被告王全华所有的豫R29969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俊华驾驶的五征牌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坐人李延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6769.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丰芝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全华已支付原告55000元。2012年2月9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李建三现年78岁,其母张冬华76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兄妹4人。被告王全华的豫R29969客车挂靠于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的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延玲购买车票,搭乘被告王志青驾驶的车辆,被告王志青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意外原因导致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青系被告王全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全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新野县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下属的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长期在淅川县城开办企业,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丰芝护理,王丰芝在原告开办的制衣厂工作,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为36769.61元,护理费按住院93天计算为83.02元×93天=77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3天计算为30元×93天=2790元,营养费按93天计算为30元×93天=279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3.02元×185天=15358.7元。原告系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5032.14×(5+5)×20%÷4=2516.07元,交通费为2400元,共计161115.89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志青、王全华、新野县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全华已支付的55000为106115.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的保单约定,每次事故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明显是保险人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且被保险人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15.8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王全华、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422元。鉴定费13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40元,被告王全华、新野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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